泉州32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3-10-25 15:05:54
泉州32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泉州#

2023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关于向泉州畅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适用)>的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泉州畅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适用)》。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泉州畅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泉州畅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8万多元)至290多万元(税额50多万元)不等,例如:泉州彩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0份,金额296.74万元,税额50.45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因此,达到此标准的,将面临刑事处罚。根据《税务事项通知书》上的信息显示,泉州畅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同一个人,因此,该人将对32家公司所开具的全部税额承担责任。

如果仅仅是单个公司,虚开的税额不大,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1.3.简要案情:官某某为泉州A包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多次通过他人介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合计170749.3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官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丰检公诉刑不诉〔2018〕27号)

2.3.简要案情:周某某通过他人,由徐州睢宁县A纺织有限公司为泉州B服饰有限公司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297495.74元,税额220574.26元,价税合计151807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林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闽0583刑初1444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614853.5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系被告单位A公司的股东,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A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增值税,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A公司已预交罚金,被告人林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某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福建A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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