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8日,张三向社保中心投诉某公司未为其按时缴纳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2023年11月20日,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要求公司为张三补缴社会保险。
公司认为社保中心要求补缴张三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据不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以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享有劳动权利义务为基础,张三在此期间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义务,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以分发工资情况、是否实际提供劳动作为前提。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张三与公司之间于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为张三按时缴纳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据此,社保中心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张三与公司之间于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为张三按时缴纳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据此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公司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结论正确,程序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提出在张三未提供劳动的前提下不应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义务。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劳动以及提供劳动的质量,并非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和考量因素。在生效判决已确认公司与张三在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履行义务,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4)京01行终8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