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 律师事务所接受XX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上诉人王X 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本所指派律师王XX、梁X承办此案,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上诉人王X ,听取了其意见。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上诉人王X应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一,上诉人王X并非XX公司的领导人员,对于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无论从犯意产生,还是犯罪策划、组织、指挥等重要环节,其都无权决定并参与其中。
上诉人王X作为处于XX公司最底层的普通业务员,日常只能听从他人安排,服从他人意志,在他人的指挥领导下,从事自己接待客户,介绍情况等工作,而其所做的全部工作,只是整个犯罪的部分环节,对犯罪的最终成立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
其二,上诉人王X 的行为,对客户是否决定投资以及投资多少无决定性影响。
上诉人王X只是在XX公司被动接待前来公司咨询的客户,这些客户均是来前通过公司的各种宣传手段了解到公司相关业务后才来的,并非事前受到了上诉人王X的宣传鼓动。客户最终决定参与投资以及决定投资的数量,均是建立在对XX公司自身条件的认知以及对公司承诺的投资回报的信任之上的,并非系对于上诉人王X个人的信任才决定投资。故上诉人王X个人对于客户是否决定投资无实质性影响。
其三,上诉人王X既无对客户投入资金的收取、保管和支配的地位和权限,也无对资金是否退还以及如何退还的决定权。
上诉人王X只是普通业务员,客户基于对XX公司的信任决定投资后,资金直接交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员,王X无权收取。客户资金均由XX公司占有和支配,上诉人王X对资金如何使用也无决定权。在案发后,客户资金是否退还以及如何退还,上诉人王X均无法决定。综上,本案综合考虑上诉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不应认定为主犯,而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中,认定腾X兰是上诉人王X的客户证据不足,腾X兰的投资金额应从上诉人王X的涉案金额中扣减,并将此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上诉人王X从轻处罚
其一,上诉人王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其个人接待的客户姓名均有清楚的记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对于腾X兰,上诉人王X多次供述对其没有印象了,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上诉人王X也称对腾月兰没有印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腾X兰在报案时称其向XX公司投资820000元,而《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案材料汇总表》(案卷1第16页表格序号109)显示腾X兰投资金额为1500000元,投资数额互相矛盾。如腾X兰真是上诉人王X的客户,即便认定其投资数为820000元,其也属于在王X的众多客户中投资数额较大的客户,如此“重要”的客户,上诉人王X不可能没有印象。
其二,腾X兰对上诉人王X的辨认笔录存在较多疑点。辨认笔录中记载的问答内容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截图中的文字内容明显不同;辨认笔录记载的辨认时间为2022年11月9日18时47分至11月9日18时50分,此时间也与微信截图中显示的时间不同;辨认笔录末尾侦查员和见证人签名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9日,此时间与笔录记载的时间相差一年,而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合理说明。
其三,公安机关2023年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民警联系腾X兰,腾X兰称其本人在澳大利亚。202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又记载腾X兰称其在加拿大定居,而微信截图中,“腾X兰”又称其“现住X市X区北京南路467号X号楼X单元1101室”。以上有关腾X兰的居住地点在短时期内,在国内和国外(加拿大、澳大利亚)不停变换,其合理性存疑。故辨认笔录中的“腾X兰”是否确为腾X兰本人存在合理怀疑,无法确认。综上,有关腾X兰系上诉人王X的客户的证据存在较多疑点,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腾X兰系上诉人王X的客户。腾X兰的投资金额应从上诉人王X的涉案金额中相应扣除,并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王X系从犯,且有关其涉案金额认定有误,其涉案金额内不应计入腾X兰的投资金额。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上诉人王X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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