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杜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学法与用法 2025-01-12 14:31:44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杜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杜X亲属的委托,并经杜X本人同意,担任杜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本所指派律师王X、梁XX承办此案,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杜X,听取了其意见。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X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杜X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

被告人杜X归案后如实交代全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真诚表示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之相关规定,可依法对被告人杜X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杜X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朋友之间因琐事引发的纠纷,被告人杜X伤害被害人王X属于临时起意,并非事先预谋。本案事发前两人还在麻将馆一起喝酒,关系相处融洽。在此过程中,双方除关于给被害人王X退还麻将馆股份,在钱款支付期限上有分歧之外,再无其他矛盾,更没有发生激烈冲突。两人喝酒期间及后来被害人王X离开麻将馆时,被告人杜X均无伤害被害人王X的意思。被告人杜X后来捅伤被害人王X,系双方在XX社区再次发生冲突时,面对王X的攻击,杜X为保护自身安全才将王X捅伤,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故被告人杜X伤害被害人王X属于临时起意,非事先预谋,被告人杜X主观恶性不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王X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对双方矛盾冲突的产生、激化升级以致最终动手互殴起到重要推动作用,故对被告人杜X应酌情从轻处罚

1.被害人王X不合理要求被告人杜X当天给付退股款,是双方发生矛盾冲突的直接诱因

从事情发生的起因看,案发当天被告人杜X和被害人王X一起在麻将馆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害人王X提出要退出麻将馆的股份,在被告人杜X已经同意给其退钱,并明确表示最迟下周一给钱的情况下,被害人王X却要求杜龙当天就要给钱。被害人王X刚一提出退股,即要求被告人杜X当天就要给钱,没有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筹款时间,丝毫不为对方考虑,显属不合理要求。被害人王X这一不合理要求也是引发二人发生冲突的直接诱因。

2.被害人王X在醉酒状态下,持续对被告人杜X纠缠要钱,言语辱骂,故意戏弄,是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的重要原因

被害人王X离开麻将馆时,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冲突,被告人杜X也未纠缠王X继续与之理论以激化矛盾。因此,如被害人王X离开后不再继续纠缠被告人杜X ,双方当天就不可能再进一步发生争执,更不会演变成后来的两人互殴,本案就可能不会发生。

然而,被害人王X 离开麻将馆后,在明知自己已经喝了半斤左右白酒的情况下,又继续叫来其朋友张X 、王X 凯等人,再次饮白酒三两左右,当天其共计饮白酒八两左右。(2024年1月13日王X 《询问笔录》第4页第1-3行)被害人王X 此次饮酒量已经远超出其平时正常酒量(半斤白酒,2024年1月13日王X 《询问笔录》第4页第8行)。

被害人王X在第二次喝酒期间,又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杜X 龙逼要钱款,并对其进行辱骂,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在被告人杜X向被害人王X询问其所在地点,欲与其当面商谈时,被害人王X故意戏耍杜X,先后告诉其几个不同的错误地点,令其在寒夜中疲于奔波寻找,导致杜X心生怨气,以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

3.被害人王X第二次见到被告人杜X时,其不当处理方式直接引发双方互殴,并最终导致其被刺伤

当被告人杜X在XX社区找到被害人王X时,并未直接向其发动进攻,而是再次表明想要与其商谈。然而被害人王X在醉酒状态下,再次与被告人杜X发生冲突,以致双方互殴。此时,在场人员张X钦从正面将被告人杜X抱住,杜X已无法再攻击被害人王X,王X已无人身危险。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王X本应停手罢战,但其却趁被告人杜X被人抱住不便还手之机,继续扑向被告人杜X进行攻击,被告人杜X不得已刺伤才将其刺伤。

因此,综合全案情节看,尽管本案的最终结果是被害人王X受了伤,被害人王X被送进医院进行了救治并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但被害人王X在本案中绝不是一个纯粹的、完全无辜的受害者。相反,被害人王X不仅是双方矛盾的制造者,更是使矛盾一步步激化升级的主要推动者,正是其首先制造矛盾并不断激化矛盾才使双方最终演变为动手互殴,以致其自身被刺受伤。事实证明,被害人王X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法院应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杜X从轻量刑。

综上,被告人杜X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王X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建议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依法从轻量刑。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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