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兴诉X市X区卫生健康局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案法庭辩论意见

学法与用法 2025-01-12 10:51:17

郑X兴诉X市X区卫生健康局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案

法庭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郑X兴诉被告X市X区卫生健康局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一案,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原告代理人现发表如下法庭辩论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作出的X卫医罚[202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将原告的住宅认定为医疗机构是错误的,且被告并未明确该“医疗机构”具体属于何种医疗机构

1.被告将原告的住宅认定为医疗机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种认定是错误的

本案中,原告给投诉人王某的儿子看病的地点虽在原告家中,但此处为原告及家人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并非为行医看病而设置的行医场所,故被告将此处认定为医疗机构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举办医疗机构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条件同时也是认定某一机构是否为医疗机构的最基本的认定依据,符合本条规定的,才可以认定其为医疗机构。

本案中,原告并未将其住宅以何种医疗机构命名,其住宅内外也未设置或悬挂任何一种医疗机构的牌匾以对外表明此处为行医看病的地方。原告的住宅内也不存在为开展诊疗活动而设置的组织机构,而此处仅是原告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原告并无为开展医疗活动而筹集的专门经费,其住宅内没有医疗设施设备、医疗器械、药品和医疗卫生人员,也没有为专门开展医疗活动而制定的医疗规章制度等。因此,原告的住宅不具备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不能被认定为医疗机构。

2.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住宅为医疗机构,但又没有明确认定该“医疗机构”具体为哪一种医疗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七条对何为医疗机构及其分类均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被告既然以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予以处罚,首先应当明确认定原告设置的为哪一种“医疗机构”,是医院、医务室、门诊部、诊所还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被告没有对原告设置的为何种“医疗机构”进行明确认定,而以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予以处罚,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法的基本前提

1.原告并未设置依法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未违反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不存在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前提条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各类医疗机构中,“诊所”只需经备案即可执业,除诊所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故其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及处罚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同的:诊所未经备案而执业,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诊所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证而执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那么被告应首先认定原告设置的是除“诊所”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在这种前提下才可以依据该法进行处罚。被告未明确认定原告设置的为何种“医疗机构”,却认为原告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事实上,原告日常生活居住的住宅,连“诊所”都不是,更不是比“诊所”层次更高的其他“医疗机构”,故原告无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其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2.原告并未开展医疗执业活动,被告对其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该法进行处罚,故该法处罚的是“擅自执业”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理由是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故被告的处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何为“执业”,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经查阅《现代汉语词典》,“执业:(律师、医生、会计和某些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等)进行业务活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商务印书馆 第6版 第1670页),因此执业行为应当是某一机构或人员所从事的基本业务活动,该业务应当是其机构最主要最核心的活动内容,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并且该机构或人员以其业务活动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其业务开展的主要目的也是取得经济收入。

本案中,原告并未以开展诊疗活动作为其业务,也未进行过与此“业务”相关的任何广告宣传,原告平日靠子女赡养,并不以收取诊疗费等费用为其生活来源,更未长期持续为他人进行诊疗活动。原告只是偶尔一次为他人看病,代为采购药材,故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医疗执业行为并进行处罚。

三、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所得32400元证据不足,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获得经济收入,不存在违法所得

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所得的证据系原告为投诉人王某出具的药费收条。该收条上明确记载收取“药费”32400元,并不包含除“药费”以外的诊疗费、劳务费等具有报酬性质的其他费用。原告在被告调查期间,已经明确陈述所收取的药费全部用来购买药材,且原告本人还额外垫付了800元,故原告不但没有获得非法所得,自己还亏损800元。被告仅依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即认定其获得非法所得32400元明显证据不足,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罚款162000元的处罚决定也是错误的。

四、本案原告虽有违法情形,但其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原告虽然有给人看病代购药材的违法行为,但其基本出发点是想帮助别人,而非谋取非法利益。原告系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被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实,也未再进行诊疗行为。因此,综合考虑原告的主观目的,违法情节,行为后果,事后表现等因素,对原告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于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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