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6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过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
2022年4月14日,公司向张三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张三于2020年1月1日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5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与张三终止劳动合同。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张三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双方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张三已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对自身权利作出了相应处分,且张三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应认定张三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其自愿签订。
据此,一审法院对张三要求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24)京03民终128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