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新余#
2024年,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截至7月,新余市共有10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0家公司涉及运输、电子等行业,虚开金额最低的为20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虚开金额最高的则达1.8亿多元(税额3000多万元)。例如:新余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04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份,金额18243.31万元,税额3101.36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与罚短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10家公司的虚开税额都超过了该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但是,如果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虚开税额不大,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罗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84.816万元,税额10.781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宜黄龙A塑料制品**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宜黄龙A塑料制品**责任公司、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龚某某通过中介公司介绍,为其他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9张,税额共计451422.5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如果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余A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764418.65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孟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余A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新余A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1.案例二: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在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869259.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应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在其安排下让A公司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应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A公司及宝龙公司已将所有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税额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没有给国家财政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江西A矿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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