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人蹊跷的是,永州中院法官陈姬为什么如此反常,在一审第一次判决时要求当事人撤诉,把李某英列为第三人,在一审第二次判决后又久拖不判,反复多次要求当事人和第三人李某英进行调解呢?这难免不令邱万成产生陈姬是接受了李某英请托的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属于行政赔偿、补偿的金额多少、还包括类似于罚款金额的多少等自由裁量权方面,法院可以根据诉讼各方的意愿进行调解。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效无效,是否合法违法的确认之诉案件不适用调解,法院只需要根据事实进行判决或裁定即可。
近日,当事人邱万成向《陈勇评论》反映,在一起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中,自己两次都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第一次,被告上诉后被永州中院的法官要求撤诉,增加第三人再重新起诉;第二次,在被告没有上诉,第三人上诉的情况下,永州市中院的法官却强行要求和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有意刁难。
当事人向《陈勇评论》说,实在是没有办法了,只好向你们求助。
邱万成说,自己在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三里村六组分别于 1981年、1991年建设砖木结构(156.75㎡)、砖混结构(157.46㎡)的房屋各一处,获得蓝山县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两处房屋均在蓝山县三蓝综合体项目红线范围内。
2017年9月15日,蓝山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与邱晓东(邱万成儿子)签订《蓝山县三蓝综合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019),征收邱万成所有的砖木结构的房屋,被征收人为邱万成,安置地面积为125平方米,邱晓东作为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邱万成据此取得了蓝征安字(2019)第018号《房屋征收安置证》。
同时,蓝山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与邱晓东签订《蓝山县三蓝综合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020),征收邱万成所有的砖混结构的房屋,被征收人为邱晓东,安置地面积为225 平方米,邱晓东作为被征收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邱晓东据此取得了蓝征安字(2019)第017号《房屋征收安置证》。
但是,儿子邱晓东与蓝山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上述二份协议书时,自己不知情,没有委托邱晓东签订协议。
邱万成说,自己1991年修建这套157.46平方米的房子时,儿子邱晓东只有17岁,没有任何收入,房屋全部由自己投资建设,拆迁安置权利应由自己享受,蓝山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没有征得自己同意,擅自与儿子邱晓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面积补偿方面,《蓝山县三蓝综合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中明确规定:征收单位是按被征收户正房占地面积提供9个档次的宅基地面积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根据本户正房占地面积就近选择宅基地安置档次。
邱万成说,自己的住房是按面积进行补偿的,而不是按人头进行补偿。房屋分别是156.75平米和157.46平米,现在给邱晓东的安置地是225平米,而给自己的是125平米。蓝山县拆迁事务中心就算拿我的房子分给邱晓东也得面积相同啊,导致本来不能分得的现在分得多了,而且还分得更多,这又是一处明显的违法。
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儿子邱晓东在离婚诉讼中,自己修建的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判给了对方。明明是自己出资修建的房子,凭什么作为儿子邱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
永州蓝山县2022年10月,邱万成向设有行政庭的永州道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蓝山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对邱晓东进行安置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蓝征安字(2019)第017号《房屋征收安置证》。
经审理,永州道县法院认为:
《蓝山县三蓝综合体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第3项规定,“在签订《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其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必须亲自办理有关手续,无法前来办理的,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委托人,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及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1项规定,“本方案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在征地中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邱晓东作为被征收人签订020号协议,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而本案中邱万成提供了合理的证据证实了被征收房屋系邱万成建设所有。
蓝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辩称邱晓东系邱万成的委托人,但是未提交上述第十五条第3项规定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房屋征收部门与邱晓东签订 020号协议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3年2月,永州道县法院判决蓝山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对邱晓东进行安置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蓝征安字(2019)第017号《房屋征收安置证》。
一审判决后,蓝山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后改为蓝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不服向永州市中院上诉。据邱万成及代理律师讲述,永州市中院法官陈姬要求被告撤回上诉,原告撤销起诉,追加儿子邱晓东的前妻李某英为第三人重新起诉。理由是在离婚诉讼中,邱晓东前妻李某英被确认为该225平方米房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已经胜诉的邱万成无奈之下只好按照永州市中院法官陈姬的意见重新向道县法院起诉。
经查询2014年发布的《蓝山县三蓝综合体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陈勇评论》发现,补偿方案规定得很明确,征收房屋正房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多只安置300平方米的宅基地。
邱晓东向《陈勇评论》坦言,自己当时想多分一点安置地,所以将本是邱万成所有的一户住宅分成了两户住宅申报签订了125平方米和225平方米两份安置合同,面积达到了350平方米,超标50平方米。
对于上述违规操作,永州道县法院予以了认定,经过第二次开庭审理,永州道县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合同性的双重属性,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人邱晓东与征收实施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经房屋所有人邱万成、欧格婷的授权,且邱万成、欧格婷拒绝追认,侵害了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房屋征收部门未按规定审查房屋权属证明及委托手续,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
第三人李某英主张020号协议书所涉砖混结构的房屋系其与邱晓东婚后于1999年所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建房报告及邱万成、欧格婷、邱晓东的陈述、村委会的证明,砖混结构的房屋系1991年建设,当时邱晓东尚未成年、处于求学时期,认定该房屋由邱晓东建设不符合情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满足被征收人超过法定标准的安置宅基地要求,将一个征收项目拆分为二个征收项目并签订相关协议,违背了客观真实,虚增了安置宅基地面积,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023年10月,永州道县法院判决被告蓝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与第三人邱晓东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二份《蓝山县三蓝综合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编号分别为:019、020)无效;被告蓝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发放的蓝征安(2019)第017、018号《房屋征收安置证》无效;责令被告蓝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邱万成、欧格婷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这一次,被告蓝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没有上诉,第三人,邱晓东的前妻李某英上诉了,她认为该225平方米住宅是和邱晓东在婚姻存续期间建的,所以应该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邱晓东说,离婚诉讼中,自己已经将二千多万的家庭财产让给了前妻李某英,基本上就是净身出户。但是,这个225平方米的住宅产权是父亲的财产,不能被分割给李某英。
第三人李某英上诉到永州中院之后,还是法官陈姬承办此案。邱万成及代理律师、邱晓东反映,一起案情并不复杂的行政诉讼,陈姬在审理期间,多次打电话给他们进行所谓的“调解”,并说不同意调解就改判。
邱万成说,当天开完庭我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了,一是行政诉讼案不存在我与第三人调解的问题;二是一审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也不会同意调解。
对此,《陈勇评论》致电陈姬核实,陈姬说不方便透露而拒绝。
多份通话记录显示,法官陈姬给当事人邱万成邱晓东打电话要求调解果不其然,在要求调解多次被当事人拒绝后,2023年3月19日,陈姬作出了改判。二审判决撤销了道县法院(2023)湘1124行初112行政判决并驳回了邱万成、欧格婷的诉讼请求。
《陈勇评论》认为,永州道县法院的两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法律条文引用适当,判决结果公正。
永州道县法院的两次一审判决查明了三个事实,一是两处住宅的所有权人属于邱万成夫妻。1981年、1991年建成二栋住房时,邱晓东只有7岁和17岁,没有能力出资修建住房,也未结婚,因此也就谈不上属于和第三人李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查明了邱晓东和蓝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签订的两份补偿安置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三是查明邱晓东通过违规操作获取了超标准的补偿。
令人蹊跷的是,永州中院法官陈姬极为反常,在一审第一次判决时要求当事人撤诉,把李某英列为第三人,在一审第二次判决后又久拖不判,反复多次要求当事人和第三人李某英进行调解呢?而且,两次一审上诉,承办法官都是陈姬,这显然不是巧合。这难免不令邱万成产生陈姬是接受了李某英请托的质疑。
如果是出于化解矛盾的目的,陈姬多次要求调解的行为显然是多此一举,只有依法判决才是化解矛盾的根本。
陈姬超越了作为行政诉讼法官的职权范围,且调解的事项不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范畴之内,陈姬的调解行为系违法行为。该案中,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才是陈姬的本职。
而永州中院二审改判的主要理由有:
邱晓东在协议书上代替邱万成在被征收人处签名捺印。后邱万成已接受了相关补偿款和根据019号协议颁发018号安置证的安置地,并在安置地上建成房屋,邱万成的事实行为已弥补了其子邱晓东物权处分权瑕疵。故邱万成、欧格婷主张 019号协议和018号安置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邱万成、欧格婷提交1992年5月26日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3060号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邱旺成,共有人:欧阳格婷、邱小冬”,(产权证上姓名均为登记机关错误造成)证实邱晓东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邱万成、欧格婷主张邱晓东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享有补偿安置,不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陈勇评论》认为,永州中院上述主要改判理由极为荒谬。行政法律法规对法定程序的要求十分严格,任何行政行为只要确认存在程序瑕疵即可宣告行政行为无效,这是确认行政行为是否有效无效的基本判断标准。永州中院二审认为邱万成接受了相关补偿款就认为已经认可了邱晓东的物权处分权是十分荒唐的主观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次,邱万成房产证上明确注明产权人是邱旺成,共有人包括邱小东。共有人没有经过产权人的认可或者追认,当然不具有物权处分权,当然不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永州中院的二审认可共有人可以不需要产权人同意就可以进行物权处置,如此低级错误违背法律常识的判决,不是枉法裁判又是什么呢?
据了解,永州市委巡察组目前正在永州市中院进行巡察,当事人表示将向巡察组举报法官陈姬涉嫌违法调解和枉法裁判的情况。
《陈勇评论》对此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