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扬州#
2024年1月15日、17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扬州市共计有34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4家公司中,有27家公司是物流公司,另外还涉及石油化工、煤炭销售、建材等行业,虚开的金额从90多万元(税额9万多元)至7800多万元(税额720多万元)不等,例如:仪征翔某物流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7份,金额7817.60万元,税额723.37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对于达到此标准的,可能要面临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吴某某在经营扬州A物资有限公司期间,从扬州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1474858.6元,虚开税款共计214295.6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扬州A物资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出非法所得、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扬州A物资有限公司、吴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 扬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扬州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向上海B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13208.5元,实际抵扣税额292517.4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扬州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扬州A有限公司具有认罪认罚、刑事立案前已退出抵扣税款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扬州A有限公司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A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707634.67元),被告人代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A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对被告单位上海A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代成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A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代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缓刑考验期限。......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A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人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1.案例二: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税额1263227.4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施某某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某某具有初犯、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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