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198条:经营(管理)者、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4-14 02:37:03

案例1:甲在通过地铁站闸机口时,刷卡过程中,闸机突然关闭,导致甲身体受伤,需住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7万元。

案例2:某商场允许某自动果汁机入驻,乙在商场内自动果汁机自助购买果汁,饮用后发生食物中毒,后住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1万元。后经检测,乙的中毒系自动果汁机使用了大量发霉水果,导致果汁霉菌超标引起。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

虽然学术界有着关于该类义务性质属法定义务、契约附随义务、竞合义务的争论。但主流上还是认为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理由是我国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义务做出了规定,而合同或者协议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没有设定这一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

1.直接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的是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案例1即为此种情况。

2.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是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补充责任,即在找不到第三人、第三人无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是承担全部责任,而只就需要在其安全保障能力范围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问题的立法有一个发展过程,如下图: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

1.安全保障义务人提供的场所、活动组织者提供的活动基本规则等符合相应的标准。这个标准可以从四个方面把握:(1)法定标准。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了标准的,依其规定。(2)行业标准。没有法定标准,或者法定标准不够细化时,依行业标准。(3)合同标准。只要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违反法定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在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则依合同标准。(4)善良管理人标准。如果没有上述三个标准,或者上述三个标准模糊、有歧义,则按照一个善良的普通人的标准,在纠纷发生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法官自由裁量认定。

2.警示、提醒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经营管理的场所不可避免的风险和隐患,以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风险和隐患,有充分警示义务。活动组织者对活动可能面临的风险有充分警示、提醒义务。

3.救助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活动组织者在活动开展过程中,出现的可能或者已经引起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有及时救助的义务,并负有为了采取救助措施而提前准备相应的物资、专业人员等的义务。

(四)回到案例

案例1中甲的损害系闸机问题引起,地铁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属义务人过错引起的损害,地铁公司承担直接的、全部的侵权责任。

案例2中乙的损害系商场之外的第三人过错引起,商场在能够提供第三人准确信息的情况下,就第三人不能负担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并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如果商场不能提供第三人准确信息,只能把商场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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