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存量公司减资时间可达8年,故无需“急切减资”?

怜阳黄维升 2024-03-14 09:25:04

——该观点未充分考虑其他公司法新规,可能导致股东面临风险

[注:为便于介绍,本文所称的“新公司法”是指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存量公司”是指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

新公司法发布后,不少公司迅速启动了“减资”程序,各类“减资公告”频见报端。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这些企业“错误理解了法条”,根本无需“急切地进行减资”。理由是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征求意见稿,至少会有5年,或5+3=8年的“减资时间”。

但是,这类观点可能未充分考虑新公司法的众多新规,比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权转让中原股东对新股东出资不足的补充责任”“公司设立时部分股东出资不足,其他股东要负连带责任”等。

届时,不着急减资,也没有合理减资的公司,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假设欠钱不还,公司的债权人可能会援引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多种理由起诉股东,要求其加速出资,或要求其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

一、认为无需“急切减资”的理由

(一)理由一:新公司法对存量公司的出资要求是“逐步调整至5年内”。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另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其规定的出资期限是,“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因此,新公司法对存量公司的出资要求是,“逐步调整至五年内”。

(二)理由二:“征求意见稿”初步确定的过渡期是3年,出资期限可达3+5=8年

根据市场监督总局2024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于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设置了3年过渡期,具体如下:

(1)设置3年过渡期,时间是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

(2)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3年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3)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5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要在过渡期内调整至5年内。

也即: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实施,存量公司要在3年过渡期内调整出资期限, 3年过渡期结束后,还有5年的出资期限(注;前3年是过渡期,不计算在新公司法要求的5年内)。

假设,某公司2024年7月1日时的剩余出资期限是8年(3+5=8),则无需调整;

假设,某公司2024年7月1日时的剩余出资期限是超过8年,则要调整至8年内。

法规原文: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二、容易被忽略的公司法新规:新公司法新增了多项全新规定,可能导致股东出资加速,承担补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

(一)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条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规则,只要公司无法还债,股东就会丧失出资期限利益,从而被追加为被告

在原公司法中,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的债权人想要起诉股东的,需要先起诉公司,待案件胜诉,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出具“终止本次执行裁定”,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了,此时才可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向执行法院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而在新公司法中,其第五十四条新增了这样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也即,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当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到期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了——此时,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了。

这个新规定其实是很好理解的,当公司自身的财产都无法清偿自身债务时,说明公司的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需求了,此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需要让位于“公司利益”了。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可以根据前面的理解,在8年内慢慢减资,假设这8年期间,公司出现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立即、直接起诉股东,不需要等到8年后,也不需要等到执行终本。

(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新增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原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转让了股权后,新股东仍没有出资的,原股东要对新股东的欠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原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原则上由受让人(新股东)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是,如果受让人(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原股东)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也即,假设你是某家公司的“原股东”,你还没有足额出资,就把股权转让给其他人了。假设这个新股东没有足额出资、没钱出资,公司也没有及时去办理减资,则届时公司对外欠钱了,债权人可能会要求原股东对现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新增了“他人股东责任”制度,公司设立时的任何一个股东没有足额出资(或非货币出资低于认缴出资额)的,其他股东(即便已经足额出资),也要对该股东的“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这项规定是新增的内容,其意味着,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如果你和其他人共同合作开公司的,你自己足额出资了还不行,还要留意一下,其他股东有没有足额出资。

假设,你的公司注册资本较高,其中几个股东没有出资,或者以非货币方式出资但实际价值偏低的,一旦这几个股东被追究“出资不足”的责任,此时你也有可能被连带。

因此,最好是自查一下公司的出资情况,假设存在“其他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最好是及时催促其补足,或者办理相关减资手续——降低其他股东的出资额,避免自己在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被连带。

三、将来可能“井喷”的股东诉讼

根据前面的分析,新公司法实施后,相关的起诉股东的纠纷,可能会有一个“井喷式”的增长。

一方面,从债权人角度,其为了确保执行到位率,宁可多列被告,也不少列被告,有可能会援引新公司法的相关条文,把“没有到期的股东”“没有足额出资的原股东”“已经足额出资但要对‘出资不足’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等,全部列为被告。

从债权人的角度,这是新公司法赋予他的权利。

但是,从公司、股东的角度,这可能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如何提前做好准备,避免这些诉累,需要企业认真面对和思考。其中,合理、合法的“减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这类挑战的冲击。

另一方面,从公司、股东角度,要全方位自查自身出资情况,不仅仅是看“出资期限还剩多少年”,还要看“新股东到底有没有及时足额出资的实力、能力”,且要看“公司设立时,各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

假设减资有利于减少相关风险,要尽快办理,不要拖延,千万不要想着,“还有8年时间慢慢减资”,这是一种非常危险的想法。

只是,减资也要注意合法、合理,不当减资、违法减资、减资的程序不当……不但不能降低风险,反而可能增加风险,需要注意。减资时,不要太依赖减资公司的意见,最好也要咨询一下专业律师的意见,如有必要,还可以对公司进行一个全面的“体检”。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读者请谨慎操作。

整理: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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