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需支付36万违约金,法院判决:合理合法!

汪正楼案件 2025-03-13 05:35:41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日,张三入职医院,属于事业编制职工。

2024年2月27日,张三因个人原因离职。

医院要求张三支付违约金369444.45元。

张三认为医院主张违约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同意医院所主张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医院系事业单位,张三系其聘用的人员,双方因解除聘用合同产生争议,应当属于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人事争议法律适用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属于国务院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另依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或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均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可见,聘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

另,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案中,张三与医院于2023年1月1日签署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已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三在明知《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关于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以个人原因要求与医院解除聘用合同而非因履行法定义务,属于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第1款约定的情形,故该解除事由并不能排除医院可以依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要求张三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综上,对于医院要求张三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断张三支付医院违约金366666.67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三与医院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系双方关于人事聘用关系解除的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张三的服务期及违约条款,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行为会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张三在聘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双方人事关系违反合同约定,张三未就存在可以依法酌减违约金的事由予以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经核算后判决张三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不高于双方聘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于张三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4)京03民终20502号

0 阅读:0
汪正楼案件

汪正楼案件

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