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公司调动合法吗?高院:临时支援≠调岗,解除合法!

汪正楼案件 2025-03-26 03:51:56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民申3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某,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殷某因与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民终7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某申请再审称

1.泸州某公司与殷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殷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并未约定泸州某公司有权将殷某派往案外人重庆小康公司支援工作。

2.殷某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要求泸州某公司对支援岗位的劳动保护、劳动培训、薪酬待遇等进行说明,符合常理,泸州某公司一直不进行明确说明,更加剧了殷某的顾虑,殷某有权暂不前往支援岗位。殷某拒绝泸州某公司安排其前往重庆小康公司进行支援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旷工,最终使殷某未到支援岗位,实质系泸州某公司导致。

3.泸州某公司与殷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调岗应合理,合理调岗是指同一生产单位内同性质岗位以及不同性质岗位的调动变更,而泸州某公司和重庆小康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同的生产单位,生产不同的产品,故泸州某公司对殷某的调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

泸州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殷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泸州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殷某与泸州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泸州某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变动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由于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泸州某公司被迫于2022年11月3日对包括殷某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后泸州某公司为保障员工的薪资待遇,在征得控股股东重庆小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殷某安排在重庆小康公司的相同岗位短暂工作,符合经营状况的客观实际,并未违背劳动合同约定。同时,泸州某公司对殷某的本次调岗行为,未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薪资待遇,也未增加殷某的工作难度、交通成本,更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因此,泸州某公司对殷某的调岗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殷某理应按照通知前往新岗位报到。殷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通知要求前往新岗位报到,属于旷工。泸州某公司以殷某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4日连续旷工四天为由,解除与殷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属于合法解除。

殷某主张本次调岗因系不同生产单位内同性质岗位以及不同性质岗位的调动,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理调岗”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泸州某公司安排殷某等部分放假员工到其控股公司重庆小康公司相同或相近岗位短暂工作,其性质属于临时工作支援,其目的是为保障员工的薪资待遇,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调岗,殷某前述关于泸州某公司违反双方关于“合理调岗”的约定的主张自不能成立。

综上,殷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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