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待岗7年,公司为何被判支付12.7万?二审改判揭露关键原因!

汪正楼案件 2025-04-01 04:34:35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日,张三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

双方认可张三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底,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30日。关于未实际工作的原因,张三陈述系公司未安排工作岗位,公司不予认可。

2023年7月,张三在公司办理提前退休。

张三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张三2016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最低工资合计12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三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底,公司为其实际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30日,张三长期未向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也长期不再向张三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张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公司安排工作、该公司拒不安排或系由于该公司原因造成张三长年未能实际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对张三要求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2016年7月1日起,公司未再支付张三工资,就其中原因,张三主张系因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公司则表示不清楚原因并认为张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班事宜。对此,第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在张三未提供劳动期间要求张三返岗,亦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还一直为张三缴纳社保,并办理退休手续。

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系公司未能尽到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应由公司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退休手续办理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张三于2016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公司应支付张三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公司应支付张三2016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27400元。

案号:(2024)京01民终12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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