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车库挪车不慎掉入6米深通风井致骨折,张先生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房山法院审结了这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判决物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30岁的张先生驱车前往房山区良乡的朋友家做客,并将车停在地下车库。晚9时许,张先生获悉自己的车占用了小区业主的车位,并到地下停车库挪车。
因对小区地下停车库地形不熟悉,在寻找地库出口过程中,一脚踏空,坠入6米深的井中,导致腰椎、肋骨骨折。张先生认为,地下停车库到地面门口存在深达6米的竖井,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同时,特别巨大的地下停车库内,见不到管理人员,致使找不到可以问路的人,自己费尽功夫找到通往地面的路,没想到却是一条“断头路”。
因此,被告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导致事故发生。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对人身伤害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物业公司则辩称,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首先,张先生是成年人,有足够清晰的意识可以分辨出通往小区的门;其次,张先生在道路不通的情况下,未按照车库指示标识行走,且强行打开打了胶且长期封闭的木门,致使摔伤。因此,张先生自身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先生受伤的地点为物业公司管理的地下车库,且跌入的通风井属于公共设施,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范畴。通风井外虽有一扇木门隔离,但没有其他防护措施,张先生通过打开木门跌入通风井。物业公司称木门用泡沫胶水封闭,张先生系强行打开木门;而按照常理,保障门无法打开的有力措施是上锁,而非打胶。由此,物业公司对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设施未采取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张先生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木门上贴有“此门封闭、禁止打开”的提示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先生应当知晓此处不能通行,仍将门打开,导致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庭审中,物业公司称张先生事发时饮酒,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且对于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公共设施,所面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管理人采取的措施不应仅是保障意识清醒未饮酒之人,而应采取充足有效的保障措施、杜绝发生安全隐患的可能。
综合上述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由物业公司对张先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先生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张先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张先生3万余元。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同行业标准的注意义务对场所进行专业管理,充分保护广大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作为小区公共管理单位,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和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本案中,地下车库作为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物业公司有义务对车库中的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防止因设备老旧、安装不当等诱发不必要的危险。虽然物业公司对车库通向通风井的门口安装了打胶的木门,但作为专业管理机构,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普通人,应达到与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物业公司明知通风井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仅采取打胶木门的方式阻隔通行,未采取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专业水平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先生有辨认标识和预见风险的能力,作出符合常理的行为。张先生在明知木门贴有“禁止打开”标识的情况下,仍将打了胶且长期封闭的木门强行打开,致使跌落通风井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提示,作为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场所环境和设施设备进行安全评估,进行不定时、全方位维护和管理,尤其面向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场所,应以更高标准进行安全保障,防止事故发生。同时,作为普通群众,应作出与辨识能力、智力能力相对应的行为,公共场所活动中加强安全意识,切莫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