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李四、王五是朋友关系,张三与李四先认识,之后李四通过张三认识了王五。
当地有一家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着一个公园,公园内有一个湖,与公园外面的公共河流相连。旅游公司在湖里养了很多鱼。为了保证安全,旅游公司在湖旁树立了许多标志,写明:“禁止下湖戏水,禁止捕鱼”,并在湖水与公共河流连接的地方安装了防护网。
张三、李四与王五相识后,了解到王五认识旅游公司在公园里的保安队长,就请王五和保安队长打个招呼。
王五就和公园的两个保安队长讲,自己有几个朋友想去公园捕鱼,让他们当做没看到,保安队长同意了。
之后,张三、李四先后数次到公园中捕鱼,每次捕完鱼后都分给王五一些,并给两名保安队长各2条白鲢。
前三次,张三、李四每次捕鱼大约二三十公斤,第四次,两人捕鱼120多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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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下午6点多,张三给李四打电话,说晚上再去捕次鱼,李四欣然同意。
当天晚上8点多,两人各自携带小船进入公园的湖里,分开到湖的南北两侧捕鱼。
10点左右,张三给李四打电话,说自己碰到鱼群了,大约有700多斤。
23点左右,张三给王五打电话,让他到湖边来拿鱼。
之后,张三又给李四打电话,说自己抓到很多鱼,让李四帮忙来收网。
李四因也捕到很多鱼,就没过去,忙着给自己收网。
24点左右,王五赶到湖边,没有找到张三,就在湖边寻找。不久,王五找到李四,告知张三不见了。
两人遂联系了几个朋友和张三的儿子一同绕着湖找张三,并让其中一个朋友划着船在湖里找。几个人绕了一圈湖后,没有找到张三,两人的朋友离去,两人和张三的儿子继续寻找。
次日凌晨2点左右,李四在湖边看到很多鱼,认为张三肯定掉水里了,遂打电话报警。
经警方搜寻,张三溺亡。
之后,李四、王五因涉嫌盗窃罪被警方抓获,经鉴定,张三、李四最后一次捕到白鲢鱼582.85千克、花鲢鱼508.1千克。
张三家人处理完张三后事,将李四、王五、旅游公司均起诉到法院,认为李四、王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旅游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共同导致张三死亡,要求赔偿8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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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已公开真实案件改编,部分内容在不改变原有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有改动,请勿对号入座。原判决结果在文末公布)
法律分析李四、王五对张三有没有救助义务
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一般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于特殊的关系,比如说配偶之间、母子之间、父子之间所形成的互相救助义务;
二、基于特殊的身份,比如说消防队友对于火灾中的被困者具有的救助义务,救生员对于溺水者的救助义务。
三、基于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比如说肇事者基于其交通肇事所产生的对受害人的救助义务,比如说一起饮酒者基于共同饮酒这个危险行为所产生的对于醉酒者的救助义务。
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共同偷鱼,这是一种共同危险行为,在其中一人遇到生命危险时,互相之间具有一定的救助义务。
但是,互相救助义务的履行首先需要义务人知晓有人遇险。本案中,李四、王五发现找不到张三后,不可能立即知晓张三溺水,也不可能立即赶到张三溺水处,更不可能立刻报警。
就本案而言,李四、王五在发现张三不见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搜寻,并在认为张三溺水可能性较大后,也进行了报警,应当认为已经尽到了互相救助义务。
故李四、王五不需要对张三的溺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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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公司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旅游公司作为公园的经营者,对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具有保障义务。
但该保障义务针对的是合法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的人员,公园已经明确提醒不能进入湖水中捕鱼,张三却违反规定,采取秘密手段潜入公园,进入湖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旅游公司的安全保障对象。
故旅游公司不需要对张三的溺亡承担责任。
家子说张三的死亡对于其家人来说,无疑是难以接受的。但再悲伤也应当有起码的是非观,起诉同伙尚且可以理解,但起诉张三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则难以让人理解了。
刑事部分原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暂扣于本院被告人李四、王五的退赃款人民币1448元,发还被害单位旅游公司。
民事案件原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三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原告张三家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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