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勤班车上猝死,工伤认定为何被拒?关键点在这!

汪正楼案件 2025-04-08 02:55:48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20日09:09许,张三乘坐单位班车上班,在班车行驶途中张三晕倒,班车直接将其送医救治无效当日死亡。

2023年12月29日,公司向向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3月29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三家属对上述行政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张三于2023年12月20日9时9分许在用人单位通勤班车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于2023年12月20日10时37分死亡,对此事实各方均认可,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但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表明,张三的工作岗位为钳工,工作时间为正常上班日的9时30分至13时30分、15时30分至18时30分,张三突发疾病时在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亦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对张三家属辩称张三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公司辩称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性工作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因此张三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由上,乌市人社局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外,为体现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范畴,该条规定已经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受伤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

本案中,2023年12月20日9时9分许,张三在乘坐单位班车上班过程中晕倒在班车上,班车将其送医救治无效当日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三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判断能否被视同为工伤,关键在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2023年12月20日张三从居住地乘坐单位班车前往工作单位,其目的在于上班,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认定12月20日张三乘坐单位班车期间为上班途中。

关于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更多强调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本案中,张三乘坐单位班车仅是为了去上班,因此张三家属主张的乘坐班车上班期间单位班车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张三家属所持承担单位班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本质上,单位班车仅是单位为方便职工上下班而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对于单位职工而言,其上、下班的方式可以选择乘坐单位班车,也可选择自行去单位或者回家。若将乘坐单位班车的情形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为保持法律适用统一性及公平性,则自行去单位或者回家的职工的个人交通工具也必将延伸为工作岗位,该观点与现行法律不符,也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乌市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号:(2024)新01行终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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