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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监察体制改革启动以来,监察权的性质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然而,宪法修正案选择回避直接规定,以避免不准确的界定所带来的弊端。2018年宪法修正案确认了独立的监察权,但并未明确规定监察权的性质,仅指出监察机关是国家的监察机关,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旷日持久的争论。关于监察机关的性质,无论是“政治机关”还是“反腐败机关”,均未能明确区分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差异。为给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制度基础,监察权作为独立的监督权,具有与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不同的功能特性,故监察机关应被定位为“法纪监督机关”。
人民赋予国家的权力主要承担决策、执行和监督三大统治功能。决策功能由代议机关代表人民意志实现,执行功能则由其他国家机关根据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来履行。与此不同,监察权专注于监督功能,不参与特定国家事务管理,而是依照宪法法律,全面监督公职人员,确保公权力不被滥用,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依法依纪处理。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监察机关独特地体现了制约维度,强调权力运作的有限性与实质合理性,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等侧重管理需求的治理维度相辅相成。监察权作为“第四权”,在遏制公权滥用、推动权力善治及权利保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现代政府实现“廉能善治”的关键。
中央作出监察体制改革决定后,学术界对监察权力性质展开了深入探讨,观点纷呈。主流观点包括监察权具有复合性,兼具行政、司法和政治等多重属性;或将监察机关视为反腐败工作机构,强调其政治机关属性;或主张监察权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属于宪法赋予的新权力。监察权亦被视作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权力,或兼具国家与党的权力属性。虽然不同观点存在分歧,但其根本原因在于监察权的功能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之间存在一定交集,难以简单区分。宪法修正案将监察权确立为独立国家权力,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并列,为其性质认识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深入探索的可能。
我国宪法规定的监督权涵盖两大核心层面:一是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体现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公民享有批评建议等权利;二是国家机关对其他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多种监督方式、政府的内部监督、检察院的侦查与审判监督,以及法院的审判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权独具特色,它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专注于监督公共事务人员是否遵法守纪,不承担其他管理职能。过去,监督力量分散出现了诸多弊端,如反腐效果不佳、监察存在盲区、监察机关受同级政府领导难以有效监督等。设置独立的监察机关,旨在整合分散的监督力量,避免权责交叉、相互掣肘,提高反腐效能。
监察权的本质虽为监督权,却非监察机关所独有,其独特之处在于“法纪监督”的内容。法纪监督原指检察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及公职人员犯罪行为的监督,但随着时代变迁,其重点逐渐转向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内部的法纪监督部门也因此更名为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直至设立反渎职侵权局,明确了监督对象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侵权行为。然而,检察机关的法纪监督在“法”的层面上并未全面覆盖所有违法行为,且在“纪”的方面几乎未涉及,其监督职能主要通过追究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责任来实现。监察体制改革后,新设立的国家监察机关真正实现了“法纪监督权”,使法律与纪律相结合。
我国通过增设监察机关优化了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权力结构,将原“一府两院”的格局调整为“一府一委两院”,使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更加合理,解决了过去各机关自我监督的问题,确保有效发挥监督职能。监察机关的独立设立有助于反腐工作常态化、制度化,打破了过去运动式反腐的局限,通过制度化的反腐机制,能够及时发现并查处腐败行为,有效预防腐败发生,实现“不能腐、不敢腐、不想腐”的目标。监察权独立设置有助于实现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通过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有机统一,推动国家治理结构不断完善、法治化。
将监察权界定为“法纪监督权”,监察机关定位为“法纪监督机关”,有助于明确其与其他机关的性质和功能差异,减少争议。将监察权视为复合性权力的观点存在逻辑漏洞,因为无论国内外,各种权力都非单一性质,但这并不妨碍对其性质进行界定。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是反腐败机构或政治机关,但这些定位均难以准确区分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功能。将监察机关视为反腐败机构忽略了反腐败的广泛性、多元性,而视为政治机关则过于笼统,因为所有国家机关都具有政治性。监察机关的独特性在于其通过侦查公职人员犯罪行为、调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来执行人民的意志,进而实现法纪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