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固定期期满后终止通知书签字,属于协商一致吗?|案例研究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2024-09-17 12:14:53

【裁判要义】

员工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已经收到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员工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与某公司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28日,徐某与案外人某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徐某自2008年4月28日入职某公司某电梯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08年10月2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08年10月1日起将劳动合同中的某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某公司某电梯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到期后,徐某与某公司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

2014年3月28日,某公司给徐某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一次性支付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徐某不予认可。2014年4月8日,徐某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某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39.14元一次性打给徐某。

2014年4月28日,某公司给徐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2月,徐某到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举报某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8日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某在职期间所有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同时徐某给某公司打了《收条》,并承诺今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遗留及诉讼问题,徐某不再投诉及仲裁申诉某公司,徐某在《收条》上签字并加按手印。

2015年4月23日,徐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支付2008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1039.14元等。经仲裁裁决如下: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纠正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支付二倍工资的赔偿金62078.28元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请求】

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徐某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31039.14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令驳回徐某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31039.14元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与某公司已经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徐某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情形外,在徐某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徐某于2014年4月8日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已经收到了某公司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39.14元,故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徐某与某公司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徐某提出在此之后其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但徐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二次固定期限到期后,如员工不存在法定可以解除情况,用人单位没有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否则应承担违法终止的后果,即需支付赔偿金2N,或被员工诉求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当然,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终止达成一致,建议双方应签署书面终止协议书,明确再无争议。如果仅单方面发出的终止通知,仍存在极大法律风险。

提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时,如员工不存在医疗期满或不胜任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没有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书,而员工有异议,可以选择不签字,或在签字时注明不认可公司的单方面违法终止行为。否则,不能排除签字行为被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并达成终止协议的可能性。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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