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9-1201条: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承担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4-14 11:25:21

民法典第1199-1201条规定了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这里的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是指政府、企事业单位、集体、社会组织等依法设立的幼儿园、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之外的其他传授知识或者技能的教育单位。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包括教育机构直接侵权和教育机构补充侵权两种,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规定的是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第1201条规定的是教育机构补充侵权。

(一)教育机构直接侵权

1.教育机构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损害后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

(2)教育管理职责。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侵害他人的职责,主要强调的是安全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健全的安保措施、符合安全要求的教学设施,以及活动组织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3)因果关系。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的管理之下,无论其是在校内还是跟随学校参加校外活动,教育机构均应承担教育、管理职责。

2.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

(2)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由教育机构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推定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作此规定主要是:一是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知能力、表达能力、辨识能力上更加欠缺,因此,教育机构对其的教育管理职责更高;二是正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水平、辨识能力、表达能力极低,让其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几乎不可能。

2.民法典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是,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能够达到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即认定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构成侵权。

这么规定的理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较高意思能力、辨别能力、表达能力,教育机构对其的教育管理职责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低。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对教育机构柯以过中责任,制约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教育机构间接侵权~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时的教育机构责任承担

1.第三人不包括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包括教育机构的教职工,而是指与教育机构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之外的人。

2.补充责任实现顺序。补充责任意味着教育机构只在找不到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无力承担时才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承担后亦可向第三人追偿。

3.诉讼程序。补充责任意味着,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起诉时,可以将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如果起诉时只列了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法院可不追加教育机构为共同被告。如果起诉时只列了教育机构,法院必须追加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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