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合伙合同纠纷中“草签”协议的效力认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5-02-26 13:26:53
01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雷某与李某、余某等人因退伙协议引发的合伙盈余款项支付纠纷。2008年7月,雷某与李某、喻某、郑某、倪某签订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承接某建设工程项目,雷某实际出资100万元但按200万元比例承担盈亏。后因合伙人变动,雷某持股比例调整为20%。2012年7月28日,雷某与李某、余某签订退伙结算协议(草签),约定雷某退出合伙,李某、余某分40个月支付其700万元合伙盈余款,但协议附带了约束性条款:雷某需确保其在项目中工作的亲属周某、胡某“永远不得起诉甲方及某建设公司”,否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约定若后续需补税或工程款被审计审减,雷某需按比例分担损失。协议签订后,李某、余某支付了首期17.5万元,但自2012年8月起停止支付余款。2013年9月,周某、胡某起诉某建设公司主张劳动权益,该案于2014年5月审结。李某、余某以雷某违反“亲属不得起诉”条款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双方遂成讼。法院审理认为,退伙协议中“永远不得起诉”条款虽为雷某承诺,但实质上剥夺了周某、胡某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劳动权利的机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诉讼权利保护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李某、余某仍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对于李某、余某主张的“因周某、胡某起诉构成违约”,法院指出两点:其一,雷某曾在2012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约定若亲属的工资结算及离职手续未在2012年10月底前解决,可暂停支付款项,但周某、胡某起诉发生于2013年9月,已超出承诺书规定的期限;其二,限制他人起诉的条款本身违法无效,李某、余某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此外,关于退伙协议中“补税或审减工程款由雷某分担”的条款,法院认为其性质属于对潜在风险的事后追偿约定,但因李某、余某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补税或审减损失,该条款暂不触发执行条件。最终,法院判定李某、余某应自周某、胡某劳动纠纷案结案之日(2014年5月13日)起恢复支付义务,并限期支付截至2014年8月的70万元款项。李某、余某虽提起上诉及再审申请,但均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强调,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审查是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限制诉讼权利的约定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意味着当事人可借此逃避契约责任,李某、余某以无效条款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最终以雷某胜诉告终,体现了司法对合同自由原则与合法性原则的平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退伙结算协议(草签)的内容在剔除涉及他人权利的约定(雷某的亲属周某、胡某“永远不得起诉李某、余某及某建设公司”)后均有效,李某、余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雷某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8月31日止的合伙盈余款70万元。李某、余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余某、某建设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2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余某、某建设公司再审申请。

(二)争议焦点

“草签”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主张“草签”仅为意向性文件,需以正式协议替代,故不具备履行效力。

限制他人诉讼权利的条款是否有效:协议要求雷某亲属“永远不得起诉”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合同部分无效对整体效力的影响:若部分条款无效,剩余条款能否继续履行。

02法院裁判逻辑与法律适用

(一)“草签”协议的效力认定

法院从合同成立要件出发,结合《合同法》(1999年)第32条(现《民法典》第490条)关于“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指出合同效力取决于内容而非名称。本案中,《退伙结算协议(草签)》对退伙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核心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未附生效条件或履行障碍,已具备完整权利义务框架。尽管协议名称含“草签”,但其内容符合《合同法》第12条(现《民法典》第470条)对合同要素的要求,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限制他人诉权条款的效力审查

协议约定雷某需确保亲属“永远不得起诉”,实质剥夺了第三人周某、胡某的法定诉讼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6条(现《民法典》第156条),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无效。但法院进一步指出,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剩余条款仍可独立履行,此系对“合同可分性原则”的典型适用。

(三)合同履行障碍的排除

李某主张因雷某亲属起诉构成违约,故其有权中止付款。但法院认为:

雷某亲属的起诉行为属于独立法律行为,与雷某是否违反协议无直接因果关系;

协议中关于“亲属不得起诉”的条款已被认定无效,李某不得据此主张抗辩;

李某未举证证明雷某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付款义务仍应履行。

03案例启示与法律意义

(一)“草签”协议的法律风险防范

名称与实质的区分:商事主体应避免以“草签”“框架协议”等名称淡化合同效力,若协议内容完备,即使未冠以“正式”之名,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条款设计的严谨性:协议应避免包含侵害第三人权益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否则可能导致部分无效,增加履约不确定性。

(二)合同可分性原则的实务应用

本案明确了“部分无效不导致整体无效”的裁判规则。商事主体在起草合同时,可通过设置“可分性条款”(如“若某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增强合同稳定性,但需确保条款之间不存在相互依存关系。

(三)诉讼权利限制的合法性边界

合同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剥夺第三人的法定权利。若需约束关联方行为,应以合法方式(如设定违约金或赔偿责任)替代直接限制诉权,以避免条款无效风险。

04律师辩护要点

(一)合同效力的核心辩护方向

实质重于形式:论证“草签”协议的有效性

辩护要点:强调协议内容已明确约定合伙盈余分配、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实质性条款(如本案中约定的700万元分40期支付),且无履行障碍(如未附生效条件)。

法律依据:援引《民法典》第490条(原《合同法》第32条)“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主张合同名称中的“草签”字样不影响其效力。

证据支持:提供协议签署后的履行证据(如首期款项支付记录、对账确认书等),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进一步巩固合同效力。

反驳“需以正式协议替代”的抗辩

策略:若对方主张“草签协议仅为意向,需签订正式合同”,需指出协议中未约定“以正式协议生效为前提”(如本案协议仅约定“正式协议签署后本协议失效”,但未否定当前效力)。

法律漏洞利用:引用法院判例(如本案最高法裁判摘要),说明司法实践中对“名称与实质分离”的倾向性认定。

(二)无效条款的排除与抗辩

· 限制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条款无效

辩护重点:针对协议中“雷某亲属永远不得起诉”的条款,主张其违反《民法典》第156条(原《合同法》第56条)“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规定,且直接侵害第三人诉权(如周某、胡某的法定劳动权益)。

策略延伸:要求法院对无效条款进行“切割处理”,仅剔除违法部分,保留剩余条款的约束力,确保当事人核心利益(如700万元盈余款请求权)不受影响。

· 合法性审查与公共利益维护

法律依据:援引《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强调限制诉权条款的违法性。

实务建议:在协议起草阶段,律师应提示当事人避免设置此类条款,或通过合法替代方式(如约定违约金)约束关联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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