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完成了一款名称为“OfficeTen”的网关产品系统软件,并于2013年取得国家版权局“OfficeTenl800系统软件(V1.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等以非法手段获取并复制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对涉案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并将烧录有与涉案软件源代码高度近似的软件的网关产品在市面上公开销售,以上侵害涉案软件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的行为,获利颇丰,同时还侵害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故请求判令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等辩称: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源代码信息属于开源代码,是遵循OpenWRT系统软件开源代码协议所开发,即便是其真实的开发,也无法取得著作权,著作权应该属于OpenWRT系统软件的原作者。且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进行了单独的研发。
法院经审理查明:GPLv2协议的全称为GNUGeneralPublicLicense,version2,其中文翻译为《GNU通用公共许可(版本2)》。GPLv2协议的发布者为自由软件基金会(FreeSoftwareFoundation)。OpenWRT系统软件是通讯领域的系统操作控制软件,该软件为开源软件,适用的许可证协议为GPLv2协议。OpenWRT系统软件的代码贡献者人数众多,开发者可在国际互联网上免费获取OpenWRT系统软件的源代码。涉案软件系以OpenWRT系统软件为基础经二次开发形成的衍生软件,具体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OpenWRT系统软件所对应源代码进行增删、修改、调整而形成的涉案软件底层系统(以下简称底层系统软件),另一部分则是与涉案软件具体功能相对应的新增源代码形成的上层功能软件(以下简称上层功能软件)。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其在底层系统软件与上层功能软件之间采用套接字(socket)与命令行(commandline)等技术手段建立了隔离层,且二者之间通信内容不涉及内部数据结构信息,由此使得上层功能软件构成GPLv2协议项下“独立且分离的”的程序,进而不受GPLv2约束。被诉软件系苏州某科技公司员工利用在网经公司曾经任职的便利,登录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服务器后下载涉案软件源代码,对其进行少量修改而形成的与涉案软件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软件。根据上海某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次鉴定意见及该所派员一审出庭作证答复内容,涉案软件与被诉软件二者源代码实质性相似。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苏州某科技公司进一步采取了任何旨在防止GPLv2协议约束的隔离技术措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8)苏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一、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OfficeTenl800系统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共同赔偿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三、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应就涉案侵权事项在其官网刊登告示以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连续15天,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四、驳回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以涉案软件受GPLv2协议约束,根据GPLv2协议约定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本就负有公开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开源义务,故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科技公司即便使用了涉案软件源代码,该使用行为亦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争议焦点
(1)开源协议的法律性质:GPLv2协议是否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或剥夺?
(2)技术隔离的效力:软件分层架构(底层系统与上层功能)能否规避GPLv2的“传染性”?
(3)著作权与合同义务的独立性:开发者违反开源协议是否影响其著作权侵权救济?
02法律争议的深层逻辑(一)GPLv2协议的法律地位与合同相对性
GPLv2协议是自由软件基金会发布的许可合同,其核心要求是衍生作品需继续开源。然而,法院指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非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性原则下,OpenWRT权利人未参与诉讼,法院不宜直接判定涉案软件是否受GPLv2约束,或原告是否违约。此立场体现了司法对开源协议适用范围的审慎态度:开源义务的履行需在合同框架内解决,与著作权侵权问题无必然关联。
(二)技术隔离措施的司法认定
涉案软件采用分层设计,底层系统基于OpenWRT修改,上层功能为独立开发。原告主张二者通过“套接字”与“命令行”实现技术隔离,上层功能构成GPLv2定义的“独立程序”。法院认为,技术隔离的实质标准在于通信内容是否涉及内部数据结构。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原告采取有效隔离措施,且鉴定显示被诉软件与涉案软件源代码实质性相似。这表明,法院对技术隔离的认定更倾向于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划分。
(三)著作权与开源义务的二元分离
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GPLv2开源义务,故其使用行为合法。法院则强调,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而开源协议约束的是使用条件。即使开发者违反开源协议,其仍可基于独创性贡献主张著作权。这一裁判逻辑厘清了权利基础与许可义务的界限,避免因开源争议架空著作权保护。
03裁判要旨与法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立了以下核心规则:
· 著作权侵权与合同违约的区分软件开发者是否违反GPLv2协议属合同争议,需由协议当事人主张;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依据《著作权法》独立判断。二者并行不悖,避免混同导致权利救济障碍。
· 开源协议“传染性”的审查边界GPLv2的“传染性”需结合代码耦合度、技术隔离措施及行业惯例综合认定。法院未直接否定分层设计的合法性,但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体现了对技术复杂性的尊重。
· 著作权保护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著作权法》第10条赋予权利人排他性权利,而开源协议系权利人自愿让渡部分权能。被告以权利人“可能违约”抗辩侵权,实质是将合同相对方义务转嫁为公众权利,与著作权法定属性相悖。
04法律启示与行业影响(一)对开源社区的启示
本案警示开发者:使用开源代码需严格遵守协议要求,技术隔离措施须达到实质性独立标准。若意图保留衍生作品的闭源权利,需确保代码分层清晰、通信内容不涉及核心数据结构,并留存技术证据。
(二)对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法院通过区分著作权与合同问题,避免卷入开源协议的复杂解释,体现了司法克制。同时,通过“实质性相似”鉴定强化技术事实查明,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方法论参考。
(三)对立法与政策的建议
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未明确开源协议与著作权的关系,建议未来修订时增设条款,界定开源衍生作品的权利边界,减少法律不确定性。
05律师代理要点· 质疑原告著作权的独创性
技术层面:主张涉案软件系基于开源代码的简单修改,缺乏独创性表达。例如,通过比对OpenWRT原代码与涉案软件底层系统代码,证明其修改仅涉及功能性调整(如适配硬件),未形成独创性表达。
法律层面:援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4条(“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强调技术方案的通用性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
策略意义:若法院认定原告软件缺乏独创性,则其著作权基础将被直接否定。
· 强化GPLv2协议的约束力
协议条款解释:依据GPLv2第2条(“衍生作品必须整体开源”),主张涉案软件作为OpenWRT的衍生作品,原告未履行开源义务,被告使用行为合法。
技术耦合性证明:提交专家鉴定意见,证明上层功能软件与底层系统软件存在数据结构的深度交互(如共享内存、调用内核函数),构成GPLv2定义的“整体作品”,从而触发开源义务。
策略意义:若法院认可软件受GPLv2约束,则被告使用行为可能被定性为合法授权范围内的“自由使用”。
· 挑战技术隔离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内容分析:通过代码审计证明,隔离层(如套接字、命令行)的通信内容涉及底层系统核心数据结构(如进程控制块、文件系统接口),实质性打破“独立性”主张。
行业惯例举证:援引开源社区对“独立程序”的共识(如Linux内核模块与用户程序的交互标准),证明原告的隔离措施不符合技术惯例。
策略意义:技术隔离无效将导致整个软件受GPLv2传染性约束,原告无权主张闭源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