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0)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
01案件背景与核心争议原告宋某方诉称:其与被继承人宋某亮系亲姐弟关系。2018年10月15日,宋某亮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无配偶、父母及子女,宋某方是宋某亮的合法继承人。宋某亮名下财产有房产、股票、存款、对外债权等。宋某亮去世后,被告庄某霞利用同住便利非法转移、非法侵占宋某亮的遗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宋某亮名下位于杭州市ⅩⅩ处房产由宋某方继承,庄某霞立即搬出;2.宋某亮名下的股票及存款若干元由宋某方继承,庄某霞立即将非法转移的款项返还给宋某方。
被告庄某霞辩称:宋某亮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宋某方不具有继承宋某亮遗产的资格,请求驳回其起诉。
· 争议焦点
人工受孕子女的法律地位:迟某甲、迟某乙是否属于宋某亮的婚生子女?
继承顺位问题:在迟某代理子女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宋某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具备起诉资格?
02法院裁判理由与法律依据(一)人工受孕子女的婚生性认定
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本案中,宋某亮与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决定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且病历明确记载新生儿父母为宋某亮与迟某,故双胞胎的婚生性不因以下因素而改变:
血缘关系缺失:子女与宋某亮无生物学关联;
出生时间晚于离婚:受孕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分娩不影响其法律地位。
(二)监护人的代理权限限制
法院强调,根据《民法典》第35条,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迟某作为法定监护人,擅自代理子女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违反了监护职责,其意思表示无效。迟某甲、迟某乙的继承权须待其成年后自行决定是否放弃。
(三)继承顺位的法律逻辑
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迟某甲、迟某乙作为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第一顺位继承权,宋某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且未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不具备起诉资格。
03法律分析与理论延伸(一)人工生殖技术对传统亲子关系的挑战
本案的核心在于“血缘关系”与“法律拟制”的冲突。传统继承法以血缘和婚姻为基础,但辅助生殖技术使得子女可能与父母一方或双方无基因联系。对此,《复函》确立了“共同意愿”标准,即只要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一致同意人工受孕,即可突破血缘限制,保障子女权益。
(二)监护权与继承权分离的法理基础
监护人虽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民事权利,但继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放弃继承权将直接导致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减损,故法律严格限制监护人的代理权限。本案判决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特殊保护,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相契合。
(三)司法实践中血缘证据的证明责任
宋某方主张迟某甲、迟某乙与宋某亮无血缘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未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而是直接依据《复函》及病历记录认定亲子关系。这提示:在人工生殖场景下,“法律亲子”的证明标准更侧重于形式要件(如医疗记录、双方合意),而非生物学证据。
04案例启示与立法建议(一)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重视辅助生殖技术的合意留存:医疗机构应规范记录夫妻双方同意人工受孕的书面文件,以避免未来继承纠纷。
强化监护职责审查:法院需严格审查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防止权利滥用。
(二)对立法完善的建议
现行《民法典》对人工生殖子女的规定仍显简略,建议增设专门条款:
明确“人工生殖子女”的定义及法律地位;
细化监护人代理放弃继承权的禁止性规定,并设定司法审查程序。
05律师代理要点· 强化人工受孕子女的婚生性认定
援引司法解释:
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强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人工受孕”是婚生子女认定的核心标准,而非血缘关系。
结合病历记录(新生儿父母登记为宋某亮与迟某),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形成共同生育合意。
反驳血缘关系质疑:
指出原告宋某方未提供DNA鉴定等有效证据,仅以“无血缘关系”主张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强调法律亲子关系优先于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司法实践倾向。
· 否定监护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援引《民法典》第35条:
明确监护人仅可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权利,而放弃继承权将直接导致财产权益减损,违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主张迟某的代理行为无效,需待子女成年后自主决定是否放弃继承。
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
论证监护人职责的本质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而非代为放弃权利,强化法院对监护行为的司法审查必要性。
· 排除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起诉资格
援引《民法典》第1127条:
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配偶、父母)的优先性,强调在迟某甲、迟某乙未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宋某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起诉资格。
程序性抗辩:
主张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法院应直接驳回起诉,无需进入实体审理。
· 证据攻防与事实强化
质疑原告证据链完整性:
针对原告提出的“宋某亮非亲生父亲”主张,要求其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直接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强化病历与医疗记录的证明力:
提交医院出具的辅助生殖手术记录、新生儿父母登记信息等,形成完整的“法律亲子关系”证据链,排除血缘关系的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