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2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28日)
01案件背景与核心争议本案源于某银行西安分行为实现债权安排第三方出借资金,后因债务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银行作为债务加入人代偿债务,继而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主张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银行作为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无权向保证人追偿。争议焦点集中于两点:其一,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其二,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对原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的追偿权。
02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与制度功能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自愿加入既存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效果为债权人可同时向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张权利。与保证不同,保证系从属合同,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而债务加入系独立义务,第三人直接成为主债务人之一。本案中,某银行西安分行向债权人马某卫出具《承诺书》,约定若其未能向债务人发放新贷款,则需将抵押物解押并转抵押给马某卫。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承诺书》内容认定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银行由此成为连带债务人。
债务加入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但亦需平衡第三人权益。我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但司法实践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予以确认(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本案判决强调,债务加入需以第三人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且其责任范围以承诺内容为限。
03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法理困境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是清偿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代位权。在连带债务关系中,清偿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19条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偿后可依据《民法典》第700条向债务人追偿。但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此类权利,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随之消灭。此时,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法定代位关系,其追偿权缺乏请求权基础。此外,债务加入系独立负担债务的行为,其本质是为自身利益或交易安排承担责任,而非替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故不能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规则。
04司法裁判的论证逻辑与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从三方面论证银行无权追偿:
1.法律关系独立性:债务加入形成新的连带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的保证合同无直接关联。保证责任依附于主债务,主债务消灭则保证责任终止,债务加入人不能基于消灭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法定代位权缺失:现行法律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其清偿行为不导致债权转移,故无法取得原债权人地位。
3.风险自担原则: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主动选择债务加入系商业决策,应自行承担债务人资信风险。若允许其转嫁风险至保证人,将破坏担保制度的稳定性。
这一裁判体现了司法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严守担保法理逻辑,防止债务加入被滥用为风险转移工具。
05对金融机构的启示与建议本案对金融机构的风控实践具有警示意义:
1. 审慎选择债务重组方式:债务加入虽可快速化解不良债权,但可能导致追偿权落空。金融机构应优先通过抵押物处置、债务转让等法定途径实现债权。
2. 完善合同条款设计:若需引入第三方承担债务,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追偿条款,或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以规避法律空白风险。
3. 强化法律合规审查:业务创新需与法律评价衔接,避免因对“债务加入”“保证”等概念理解偏差引发争议。
06结语本案通过厘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制度差异,重申了追偿权的法定性原则,为同类纠纷提供了裁判范例。未来立法有必要对债务加入人的内部追偿规则予以明确,以平衡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唯有在意思自治框架内完善风险安排,方能避免陷入“自担风险却无法救济”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