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18)陕01民初1661号二审:(2020)陕民终44号再审:(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01案件背景与核心争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依据(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清偿债务后,向法院起诉请求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恒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某恒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杨某恒承担责任基于生效的判决,但生效判决没有设定原告向杨某恒追偿的权利,而且给原告设定义务的原因和杨某恒无关,所以原告要求杨某恒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对杨某恒在原告处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没有依据,杨某恒在原告处的抵押物是基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抵押物所保证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杨某恒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杨某晓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无关,杨某晓无义务为其承担责任;2.即使原告行使追偿权,也应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而无权向杨某晓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晓的诉求。
· 争议焦点
(1)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界定:银行出具《承诺书》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2)追偿权的法律基础: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能否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3)保证责任的从属性问题:主债权消灭是否导致保证责任消灭?
02法律分析:债务加入与追偿权的逻辑困境(一)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与效果
·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需满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要件。本案中,银行向马某卫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解押抵押物转抵押给马某卫”,该意思表示被法院认定为“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债务”,构成债务加入。
· 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的区分债务加入人承担的是连带债务,与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不同。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民法典》第681条),而债务加入人直接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其责任具有独立性。
(二)追偿权的法律障碍
· 法定代位权的缺失《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但该规则仅适用于同一债务关系的连带债务人。本案中,银行作为债务加入人,与实业公司构成连带债务关系,但其与原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 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消灭主债权因银行代偿而消灭,根据《民法典》第393条,主债权消灭的,保证债权同时消灭。本案中,银行代偿行为导致马某卫对实业公司的债权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的保证责任随之消灭。银行试图通过追偿“复活”已消灭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 风险自担原则的适用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主动选择以债务加入方式化解风险,应自行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法院强调:“某银行西安分行未及时行使抵押权,反而通过债务加入转移风险,其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将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03裁判要旨的体系化阐释(一)债务加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
保证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仅约束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债务加入人与保证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法定追偿权。若允许追偿,将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当扩大保证责任范围。
(二)债权转让与债务加入的界限
银行主张其代偿行为构成“债权转让”,但法院指出: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仅消灭原债权,不产生债权转移效果(《民法典》第557条)。银行未与马某卫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亦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故不能取得对保证人的追偿权。
(三)司法政策的价值权衡
本案判决体现了对金融秩序与公平原则的平衡:
· 防范道德风险:若允许银行通过债务加入转嫁风险,可能诱使其滥用债务加入手段,损害保证人利益。
· 维护担保制度功能: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是担保制度的基础,随意突破将动摇交易安全。
04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一)对金融机构的风险提示
· 审慎选择债务重组方式:债务加入虽能快速化解不良资产,但可能导致追偿权落空。金融机构应优先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转让等法定途径维护权益。
· 完善合同条款设计:若需保留追偿权,应在债务加入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保证人的追偿条款,但需注意该约定不得违反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二)立法与司法展望
现行法律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规定尚存空白,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以下规则:
· 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例外情形:若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存在内部约定,可依据《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履行规则)主张权利。
· 抵押权与追偿权的衔接:若债务加入人同时为抵押人,可依据物权追及效力行使抵押权,但需以抵押登记为前提。
05律师代理要点(一)厘清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 强调债务加入的独立性
依据《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人直接成为连带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性质不同。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民法典》第681条)决定了主债权消灭时保证责任同步消灭,而债务加入人的清偿行为导致主债权消灭,保证责任自然终止。
辩护要点:银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其清偿行为直接消灭主债权,保证人的责任已无依附基础。
· 区分债务加入与债权转让
银行主张其清偿行为构成“债权转让”,但根据《民法典》第557条,债权转让需明确合意且需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银行未与债权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也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故不构成债权转让。
辩护要点:银行的代偿行为仅消灭原债权,未产生新的债权转移,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抗辩
· 保证合同的相对性限制
保证合同仅在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债务加入人与保证人无合同关系,追偿缺乏合同依据。
辩护要点:银行与杨某恒、杨某晓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追偿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违背法律规定。
· 债务加入人与保证人无内部法律关系
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可能存在内部约定(如追偿权),但该约定仅约束双方,不能对抗保证人。
辩护要点:银行的追偿权仅能向原债务人主张,保证人非债务加入协议的当事人,无义务承担责任。
(三)法定追偿权的缺失与风险自担原则
· 法律未赋予债务加入人追偿权
《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但该条款仅适用于同一债务关系的连带债务人,不适用于债务加入人与保证人。
辩护要点:银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其追偿权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法院无权创设权利。
· 金融机构的风险自担义务
银行作为专业机构,选择债务加入而非行使抵押权(如及时处置抵押物),应自行承担决策风险。
辩护要点:银行未及时行使抵押权,反而通过债务加入转移风险,其后果应由自身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