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山澜。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
负责人:果志刚,该支行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李晓鹏,该分行行长。
原告喻山澜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喻山澜诉称:原告到被告工行宣武区支行所属的白纸坊储蓄所补领一张牡丹交通IC卡,该所按照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了100元费用。事后原告了解到,这个在北京市内所有工商银行执行的收费标准,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过,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按照这个收费标准向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人收取费用,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请求判令工行宣武区支行给原告返还100元及此款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其自行制定的这个收费标准,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办法,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工行宣武支行辩称:既然原告将本被告的上级单位工行北京分行也列为本案被告,本被告的答辩意见就以上级单位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工行北京分行辩称:牡丹交通IC卡是本被告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联合推出,以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为使用对象的银行卡业务。该卡上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档案信息、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其他功能,科技含量较高。在此项业务推行之初,本被告承担了整个系统的开发和软、硬件投入,几年来累计免费发放了320余万张卡,投入资金达一亿元左右。1999年时,对集成电路卡的补卡、换卡应如何收费,没有法规规定。由于这一高科技产品的系统开发、维护投入大,制卡成本高,本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关于“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的规定,结合牡丹交通IC卡当时的成本情况,制定了补卡、换卡时收取100元手续费这一标准。原告据以起诉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9月28日才开始实施的。该办法没有规定其实施前的集成电路卡收费应如何调整,因此对以前的集成电路卡定价收费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被告是在没有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为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制定了收费标准并据此收费,这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定义,不是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本案争议焦点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工行收取的补卡费是否具备合法依据?
法律溯及力的适用问题:《办法》能否约束实施前的收费行为?
02法律规范与裁判逻辑分析(一)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满足三项要件: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
一审法院观点:双方通过补卡通知单形成合同关系,收费系合同履行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法院反驳:补卡通知单仅确认用户自愿申领,未约定具体收费金额。工行依据自行制定的标准收费,超出工本费部分(69.20元)无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关键辨析:合同自由原则受法律强制性规定限制。《价格法》第六条赋予经营者自主定价权,但《办法》第七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联合发行的IC卡收费须报批。工行未履行报批义务,其定价行为因违反行政规章而丧失合法性。
(二)法律溯及力的认定与适用
工行主张,《办法》自2001年9月实施,对其此前制定的收费标准无约束力。然而,二审法院指出:
持续行为的法律适用:工行在《办法》实施后继续沿用原收费标准,属于“持续性法律事实”,应受新规约束。
补卡行为的特殊性:补卡收费发生于2003年,明显处于《办法》生效期间,需按第十条“按工本费收取”执行。
法理延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旨在保护既得利益,但对持续性行为或状态,新法可适用于其生效后的部分。本案中,工行未主动调整收费,构成对新法的消极违反。
03金融企业定价权的边界与行政监管本案揭示了金融企业自主定价权与行政监管的冲突:
定价权的合法性基础:根据《价格法》,市场调节价允许经营者自主定价,但涉及“行政机关联合发行”的服务(如牡丹交通IC卡),《办法》第七条将其纳入政府定价范畴,要求报批。
成本核算与公共利益平衡:工行主张制卡成本高昂,但法院强调,企业成本不能作为规避法定程序的理由。公共服务的收费需兼顾公平性,避免转嫁经营成本至消费者。
启示:金融企业参与公共服务时,需严格区分商业行为与行政协作,后者应遵循特别法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管。
04案例的实践意义与制度反思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细化适用:本案通过区分合同约定与法定义务,明确了“合法依据”不仅包括合同,还需符合强制性法律规定。
推动行政收费规范化:二审判决要求工行按工本费收费,促使企业重新评估收费合规性。此后,北京市发改委对类似收费项目加强审批,体现了司法裁判对行政监管的补充作用。
法律溯及力适用的明确化:法院对“持续性行为”的认定,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避免企业以“历史原因”逃避新法义务。
05律师辩护要点· 强调收费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援引《价格法》的自主定价权:
根据《价格法》第六条,市场调节价允许经营者自主定价。工行在《办法》实施前(1999年)已依据制卡成本制定补卡费标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律师需提交制卡成本核算证据(如二审中工行提供的30.80元成本数据),证明收费是对前期开发、维护成本的合理分摊,属于合法经营行为。
合同关系的有效性抗辩:
补卡通知单明确载明“自愿申领”条款,用户签字确认构成合同合意。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律师可主张:用户签字即视为接受收费标准,工行的收费行为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不存在“无合法依据”情形。
· 否定《办法》的溯及力适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办法》自2001年9月实施,而工行的收费标准制定于1999年。律师可援引《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主张新法不约束实施前的行为。
强调《办法》未规定溯及既往条款,工行无义务对已存在的收费项目重新报批。
区分持续性行为与一次性行为:
工行主张补卡行为是单次交易,非持续性服务。律师可提出:补卡收费发生于用户主动申请时,属于独立合同行为,不受《办法》实施后条款约束。
· 限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合法依据的扩大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收费基于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律师可延续此思路,主张“合法依据”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还包括有效合同约定。
强调《办法》第七条仅要求“国家行政机关联合发行的IC卡”需报批,而牡丹交通IC卡兼具金融服务属性,不完全属于行政收费范畴。
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抗辩:
工行可主张用户支付100元补卡费后获得了新卡及后续服务,双方利益对等,不存在单方获利或用户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