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20号在追偿权纠纷中,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有效,但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时,“原告住所地”应限定于合同签订时的原债权人或债务人住所地,受让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解释。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并依据原债权人住所地指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01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起诉称,2018年1月14日,刘某通过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运营的APP平台,与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刘某向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7500元,用于刘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某诊所的整形美容消费。还约定,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刘某和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金融居间服务,并为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某与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和逾期风险管理费、协议管辖法院等。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某发放贷款17500元,刘某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刘某向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剩余欠款本息。2019年9月29日,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将对刘某的债权转让给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刘某。因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偿还代偿欠款本息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案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有协议管辖约定为由,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渝0112民初52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2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在于:
1. 债权转让后,原协议管辖条款对受让人是否有效?
2. 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应如何解释?能否涵盖债权受让人的住所地?
02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债权转让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渝北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未主张其受让债权时不知晓管辖协议或存在排除管辖的特别约定,故原《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需注意的是,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并非绝对。若受让人能证明其受让债权时对管辖条款不知情,或转让协议明确排除原管辖条款且原债权人同意,则可突破管辖约束。本案未出现上述例外情形,故最高法院认定管辖条款有效。
03“原告住所地”的解释边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尚未特定化。对此,最高法院援引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原告”应限定为合同签订时的当事人,即原债权人(金融信息公司)或债务人(刘某)。
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权利义务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本案中,渝北分公司虽受让债权,但其并非原合同签订主体,故“原告住所地”不能扩大解释为受让人的住所地,而应回溯至原债权人金融信息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这一解释既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亦避免管辖条款因主体变更陷入不确定性。
04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与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其裁判逻辑可归纳为三点:
1.协议管辖条款的优先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应优先适用。
2.合同相对性的严格适用:管辖条款的解释不得脱离合同签订主体的范围,受让人不得突破相对性扩张管辖法院的选择。
3.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通过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强调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指导意义:
· 对商事主体的警示:债权转让时,受让人需审慎审查原合同管辖条款,避免因疏忽承担不利管辖后果。
· 对司法实践的规范: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严格审查管辖条款的效力边界,防止当事人滥用协议管辖规避法定管辖。
05结语本案揭示了协议管辖条款在债权转让场景中的复杂适用问题。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具体范围(如“甲方住所地法院”),避免使用“原告住所地”等模糊表述。对于受让人而言,需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管辖条款的承继问题,以降低法律风险。
从司法层面看,最高法院通过本案进一步厘清了协议管辖与合同相对性的关系,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