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数额巨大,一审依据解释调整为较大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8-19 14:13:46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数额巨大,一审依据解释调整为较大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一)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季某某为赚取开票费,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平邑县A纺织厂、平邑县B纺织厂、平邑县C纺织厂、平邑县D纺织厂、平邑县E纺织厂5家企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1份,税额3881585.25元,价税合计33739933元,被认证抵扣税款2649542.64元。季某某从中获利70000元左右。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平邑县C纺织厂共向晋江Q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02838.06元,价税合计893900元,全部认证抵扣。

2.平邑县A纺织厂共向泗水县F服饰有限公司、蒙阴G制衣有限公司、山东H服饰有限公司、石狮I服饰有限公司、晋江J服装有限公司、泉州K服装有限公司、共青城L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泉州M服装有限公司、石狮O服饰有限公司、晋江P服饰有限公司、晋江Q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税额1600903.12元,价税合计13915542.03元,被受票企业抵扣发票111份,抵扣税额1310598.33元。

3.平邑县D纺织厂共向晋江Q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05450.69元,价税合计916610元,全部认证抵扣。

4.平邑县B纺织厂共向蒙阴G制衣有限公司、临沂R服饰有限公司、石狮O服饰有限公司、共青城L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泉州市S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T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U服装有限公司、晋江P服饰有限公司、共青城V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1份,税额1954185.42元,价税合计16986380.97元,被受票企业抵扣发票99份,抵扣税额1130655.56元。

5.平邑县E纺织品厂共向宿松W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18207.96元,价税合计1027500元。

(二)被告人付某为赚取开票费,自2022年下半年至2023年,介绍他人及自行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4份,税额4186906.19元,价税合计36393876.4元,被抵扣发票234份,抵扣税额2730923.82元。付某从中获利15000元左右。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付某给季某某控制的企业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共计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9份,税额3746082.33元,价税合计32562100元,被抵扣发票218份,抵扣税额2532908.47元。

2.2022年下半年,付某为王某乙注册平邑县X纺织厂,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274141.97元,价税合计2382926.4元,被抵扣发票16份,抵扣税额198015.35元。

3.付某通过王某某找到贾某,于2022年9月28日注册泰安Y纺织有限公司,Y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166681.89元,价税合计1448850元。

另查明,季某某实际控制的平邑县A纺织厂、平邑县B纺织厂、平邑县C纺织厂、平邑县D纺织厂、平邑县E纺织厂自成立以来合计向税务机关交税535981.61元,平邑县X纺织厂向税务机关交税8912.92元。

季某某于2023年11月14日主动到平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付某于2023年11月24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季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第一个月金晓和群越两个厂子是王A开的,对开票情况不知情;

2.其辩护人提出:

(1)季某某涉案数额的认定应以查实认定抵扣的税款为准,且应扣除其已实际缴纳的税款488082.6元;

(2)2022年11月16日前平邑县A纺织厂、平邑县B纺织厂对外虚开认证抵扣的116634.17元税款系王A所为,与季某某无关;

(3)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季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3.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立德厂是其为王A注册的,对开票情况不知情;

4.其辩护人提出:

(1)虚开的税额是指为骗取国家税款实质意义上的虚开,实际抵扣的税款中应扣除其缴纳的税款496995.52元;

(2)平邑县X纺织厂对外虚开所涉税额198015.35元与付某无关;

(3)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四、释法说理

就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犯罪数额问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虚开的税款为定罪量刑标准,造成税款损失系重要量刑情节,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涉案六家企业成立以来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能够认定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但并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季某某的辩护人称平邑县金某、群某纺织厂2022年11月16日前对外虚开税款系王某乙所为,付某的辩护人称平邑县X纺织厂系付某为王某乙设立,与二被告人无关,本院审理认为,虽然上述企业具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系王某乙,但季某某、付某系相关企业的法人,同意王某乙以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账户交给王某乙操作,二被告人与王某乙成立共同犯罪,应当就虚开的税额承担刑事责任。

2.关于主从犯问题。季某某控制的平邑县金某、群某纺织厂2022年11月16日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后系季某某经付某介绍自行对外虚开,不能认定为从犯;付某介绍季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外虚开,及应王某乙要求注册平邑县X纺织厂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某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其注册泰安Y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虚开,不能认定为从犯。

3.季某某、付某均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

五、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付某为赚取开票费,季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某介绍他人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巨大,依据现行司法解释,涉案金额已达不到数额巨大标准,应系数额较大,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关于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季某某、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六、实务体会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从虚开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调整至五百万元以上,相应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由原来的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调整为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季某某、付某涉嫌虚开的税款数额分别为3881585.25元(认证抵扣2649542.64元)、4186906.19元(抵扣税额2730923.82元),而公诉机关是在2024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的,根据《解释》施行前的标准,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解释》的施行,原认定为数额巨大的标准,现仅属于数额较大,而且也不存在《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2)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应依据最新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

本案中,公诉机关虽然没有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标准变更指控,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应依据现行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作出判决。最后判决:被告人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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