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闽0104刑初486号
1.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某是福州A食品有限公司、福州B食品有限公司、福州C食品有限公司、福州D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林某某是福州A食品有限公司、福州B食品有限公司、福州D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虚构福州B食品有限公司向宁德地区雷某1、陈某1、林某1等10名农户采购毛茶的生意,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并通过对公银行账户、农户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走账,将走账款直接或者间接转回至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202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花园××期××楼××室办公地点抓获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并扣押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闽A0××**)。
经福建鑫E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10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8463568元,虚开部分已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738153.27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38153.27元。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辩护意见
(1)程某某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2.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退赃且认罪认罚的情节。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2)林某某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罪轻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情节较为轻微,主观恶性小。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系其个人所做的决定,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不属于单位犯罪。故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林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