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之前补缴税款能否在虚开税额当中扣除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3-10-09 13:21:0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之前补缴税款能否在虚开税额当中扣除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虚开税额的多少来定罪量刑的。根据相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个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分别是: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因此,涉案税额的准确认定,不仅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还影响量刑。

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补缴相应的税款,相应税额能否在涉案税额当中予以扣除呢?

对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退缴了相应的税款,该部分税款可以从涉案税额中予以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抵扣后,即已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事后补缴税款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终了之后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的补救行为,不影响涉案税额的认定,不应予以扣除。

1.予以扣除的裁判观点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号:(2019)湘10刑终363号】,该院认为:“关于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补缴税款时间是在立案之前,不是立案之后,应当从虚开的税款中扣除此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郝某、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号:(2020)吉0581刑初43号】,该院认为:“对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299871.55元,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木某某已于公安机关立案前退缴税款384396.45元;上海、大连开票公司确定为走逃企业,且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前,已退缴税款1802269.80元,共计退缴税款2186666.25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确定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为2113152.3元。”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西A工贸有限公司、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号:(2019)赣0313刑初173号】,该院认为:“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单位在公安立案前已补交税款70万元不计入单位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上述案例中,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补缴的税款,认为应从虚开的税额当中予以扣除。

2.不予扣除的裁判观点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B塑业有限公司、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号:(2019)苏1322刑初952号】,该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在立案前已补缴了涉案的部分税款,该部分不应再纳入犯罪金额。经查,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其与开票企业无真实交易,仍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所虚开的发票均经国税部门认证后抵扣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事后相关企业补缴税款仅是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挽回国家损失的行为,但不影响对被告单位犯罪金额的认定。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应对本案中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号:(2019)皖0811刑初54号】,该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立案之前补缴的税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经查,本案虚开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客观上已经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犯罪已经既遂,其后的补缴税款行为属于退赃行为,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安徽省C医药有限公司、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号:(2019)皖0123刑初234号】,该院认为:“关于补缴税款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问题。经查,涉案税款6200480.52元均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予以抵扣,此时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既遂。在税务部门稽查后,补缴税款2472744.56元,可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辩护人关于补缴税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号:(2019)新23刑初15号】,该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前文某某已补缴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七部分中第一起犯罪事实的税款,第八部分中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税款未补缴,且是否补缴不影响文某某行为定性,对于已补缴部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毕某、汤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号:(2017)辽0191刑初211号】,该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被告人通过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9组,税额合计人民币3153732.80元。且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3153104.66元。虽然在本案立案前,在2016年1月18日,D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991801.41元。但此系经沈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追缴后补缴,且被告人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上账直至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此时虚开犯罪行为即已完成,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其虚开的18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人民币3153732.80元。至于被告人无论于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已将全部税款补缴问题,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上述案例中,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后,即已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税款,是一种挽回损失、退赃的补救行为,不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相应的税额不应予以扣除,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立案前补缴税款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一般法院会考虑为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案例亦是这样考虑,但是,也有作为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例如: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号:(2019)湘0481刑初106号】,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案发前主动退缴了抵扣的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且主动投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不宜免除处罚,故可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3.总结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税款,虽然存在着可以与不可以扣除相应税额的争议,而且大多数情况下都只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存在着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补缴税款的情况,应积极争取扣除相应的税额,降低涉案税额,达到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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