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骗取出口退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长沙#
2024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长沙市共计有32家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被所辖税务局稽查局处以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理,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2家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数额在12万多元至2700多万元不等,例如:湖南富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07月01日至2023年02月28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789.91万元。 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2789.91万元的行政处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与罚评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不仅会被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还会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为什么税务机关仅对上述32家公司追缴税款和移送公安机关,但没有处以罚款呢?
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三)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税务机关可以仅对骗取的税款进行追缴,待刑事程序结束之后,再根据刑事案件的结果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
上述32家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分别在三个量刑档次之间,其责任人员将要在相应的量刑档次内适用刑罚。
但是,并不是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退回骗取的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厦门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
1.2.案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厦门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出口退税申报,共计申报应退税额342112.54元,至案发未退税金额342112.5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厦门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厦门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起诉。
对于数额巨大的,如果没有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最低也要面临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无法适用缓刑。但是,如果具有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对于判处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例如:
2.1.案例二:詹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2.2.审理法院: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詹某2、詹某1通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726403.88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中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詹某2、詹某1通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构成,故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其定罪处罚;在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被告人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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