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记通知,伪造证据、虚构代偿、捏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明证

李贺说 2024-08-01 00:19:39
谎言说了一千遍,还是谎言。急于填补伪造证据方面的漏洞,漏洞只会越来越多。就原告(人某财险杭州分公司)补充提交所谓的代偿凭证一事,李大贺律师经审查认为,原告这是在伪造证据、虚构代偿事实、捏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邪路上疯狂奔驰、肆意横行的表现,被告(借款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拟证明的方向均有异议。 一、 关联性。该组证据的标题、印章、内容均与案外人光某银行杭州朝晖支行、被告王某等主体无关联,也均与本案是否存在代偿等待证事实无关联。 (一)从标题“中国光某银行(北京新源支行)”这一内容可以看出,该组证据与光某银行北京新源支行有关联,与案外人光某银行杭州朝晖支行、被告王某等主体均无关联。 另从标题“借记通知” 这一内容也可以看出,该组证据与案外人光某银行杭州朝晖支行、被告王某等主体均无关联,因为该组证据根本没有列明被通知对象。 并,从标题“中国光某银行(北京新源支行)借记” 这一内容来看,该组证据仅可被理解为是中国光某银行北京新源支行的记账凭证,不是原始凭证,与原告口中的代偿凭证之客观证据格格不入;何况,银行会计,借减贷增,“借记”明显表示中国光某银行北京新源支行在记录自身的资金减少事项(与贷记相反,即与资金增加这一事实相反),与原告口中的代偿即银行资金增加事项不符,充分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代偿等待证事实无关联。 且, “借记通知”是我国专业银行办理“国外同业存款”业务往来核算的基本凭证,但本案根本不涉及国外同业存款这一待证事实,可见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二)从主文“收款单位名称 第三方代偿贷款-还欠款”“收款单位名称 第三方代偿贷款-提前还款”“收款银行 (空白)”等内容来看,所谓的收款单位既不是光某银行北京新源支行,也不是光某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可见该组证据不仅与案外人光某银行杭州朝晖支行、被告王某等主体毫无关联,而且与本案是否存在代偿等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另,光某银行各分支行出具客观性的资金出纳凭证(例如:活期账户对账单),所用印章为“业务专用章”,不带“综合”两字,并带有编号,且印迹清晰工整,但是该组证据的印迹模糊不清,并有“综合”两字,且无编号,与常情、常理不符,难以建立其与案外人光某银行杭州朝晖支行、被告王某等主体、本案是否存在代偿等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三)从主文“交易名称 个人贷款平某理赔”来看,该组证据与“平某”有关,与“光某”“人某”等主体以及本案待证事实均无关联。 二、 真实性、合法性。从收款单位名称、收款银行名称、交易名称、摘要记录主体、出具日期、经办人、出具单位、印迹等内容来看,该组证据的内容不完整、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来源不合法。 (一)任何一个真实、合法的市场主体的名称都不可能是“第三方代偿贷款-还欠款”“第三方代偿贷款-提前还款”,更不可能是空白,但该组证据记载的收款单位却是“第三方代偿贷款-还欠款”“第三方代偿贷款-提前还款”,记载的收款银行空白,明显不真实、不合法。 (二)交易名称为“个人贷款平某理赔”,指向平某,不涉及人某、光某,可见原告用以证明的代偿事实虚假。 (三)“摘要”虽提及王某,但摘要内容是由哪一主体记录的,该组证据当中没有明确,可见该组证据不完整、不真实。 (四)出具日期不明,可见该组证据不完整、不真实,证据来源不合法(出具时间尚且不明,何来合法)。 (五)经办人不明,因为该组证据没有将经办人特定化,没有任何一位真实、合法的经办人的特定、排他的个人信息会是“991001(批量记账柜员)”,可见该组证据不完整、不真实,证据来源不合法。 (六)出具单位不明,因为“经办银行”处空白,可见该组证据不完整、不真实,证据来源不合法。 (七)该组证据当中包括金额在内的部分内容被貌似光某银行某分支机构综合业务专用章的虚假印痕涂抹,是该组证据被涂改的行为表现,可见该组证据不完整、不真实。 三、 证明目的。证明代偿事实的最真实、最有力、最便捷的证据就是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对账单等),并且根据《现金管理条例》第3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之规定,原告作为主张自身资金减少(代偿)的一方,直接举示具有客观性的转账凭证或对账单或交易明细即可,干嘛绞尽脑汁舍易求难,千方百计掩盖、藏匿转账凭证、对账单、交易明细,费劲巴拉一而再再而三地举示漏洞百出的各种虚假证据?难道不是掩耳盗铃,欲盖弥彰吗? 两份《中国光某银行(北京新源支行)借记通知》的虚假成分举例 1 收款单位名称 假 2 收款银行 无 3 摘要 假 4 出具日期 无 5 经办人 假 6 出具单位 无 该组证据,大量虚假内容充斥其间,性质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无异,根本不能够对原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相反,恰恰表明原告的本次举证行为是原告继伪造《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之后推出的 “新品力作”,是原告伪造证据、虚构代偿事实、捏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等虚假诉讼行为的延续。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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