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孔某姣因与被上诉人孔某兰及原审被告鞠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判决:鞠某峰、孔某共同归还孔某兰借款39万元。
判决理由: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如此才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此也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本案中,在孔某兰就案涉39万元购房款、装修款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下,案涉作为借贷合意的情况说明无论是在当时形成,还是事后出具,均应当视为鞠某峰、孔某姣向孔某兰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借款系用于鞠某峰、孔某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所购房屋的装修,故该笔借款应为鞠某峰、孔某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鞠某峰、孔某姣共同偿还。
孔某姣主张案涉39万元购房款、装修款系赠与,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判决:1、撤销原判;
2、驳回孔某兰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离婚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原审被告确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支付离婚补偿款和出具案涉情况说明是同一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不仅明确了父母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还明确了在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推定出资性质属于赠与,除非父母另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因此,父母主张为子女购房之出资系借贷的,应当按照借贷关系相关规定承担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出资为借贷,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现被上诉人仅举证原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该情况说明是由作为被上诉人之子的原审被告单方出具,未有上诉人认可。
并且,该情况说明不是在出资购房的同时一并出具,而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破裂后,原审被告向上诉人给付离婚补偿款的同一天出具,则该证据出具的时间点使其不能证明出资购房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就借贷合意尽到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