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判断到事实认定,再由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严格循序这种渐进的论证过程,既是司法裁判的逻辑,也是司法裁判的规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但原审机关对涉案证据的认定过程在原判决书里鲜有提及,可见原审机关在对涉案证据的正确判断方面底气不足。
通过回顾涉案证据和仔细审阅原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证据判断处处失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确有错误。华某某诚信托有限公司、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互相串通,利益均沾,披着正规金融的外衣行掠夺性贷款之实,被上诉人起诉实系对披着正规金融外衣的掠夺性贷款的承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机关宜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伪造签名,伪造投保单。通过数字运算、数据存储等方式保留的手写签名痕迹,属于手写签名电子印痕,也属于手写签名,不是电子签名。手写签名痕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电子签名数据的组成部分(只是被电子签名包含,仍然不等于电子签名)将手写签名痕迹植入电子合同,手写签名便成为电子签名?不一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例如,“套路贷”、披着正规金融外衣的掠夺性贷款者通过欺诈、偷盗等手段获得借款人的手写签名痕迹,再通过技术手段将手写签名痕迹植入电子合同,则这种手写签名痕迹既非真实、有效的手写签名,亦非电子签名数据的组成部分,除了造假,啥都不是;电子合同相应虚假,成为坑蒙拐骗的工具。本案三份投保单即存在签名不伦不类(造假)、投保单造假的问题。
三份投保单落款处均有手写签名痕迹,但每一份投保单(投第1页)都载明“本保险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投保”,并没有相应的数据交换信息、手写签名痕迹来源及使用数据、电子签名数据,导致落款处手写签名痕迹既非手写签名,亦非电子签名数据的一部分,并且手写签名痕迹的每一笔明显有被拼凑的痕迹,最终证明签名造假,投保单虚构。
保险代偿事实虚构。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三份《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均明确要求:平某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将理赔款划入华某某诚信托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指定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账户均视为华某某诚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账户)中。据此,证明代偿事实的证据应当为具有客观性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作为举证方,并未举示这方面的证据,而是举示完全是主管性的、与被上诉人及平某财险广西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华某某诚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对收款账户信息、入账时间与金额等与本案有关联得关键信息只字未提。可见,本案保险代偿事实虚构,实际上本案无代偿。
况且,《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暗藏贷款、保险、保证捆绑销售条款,除了第2页“放款条件”一条,还有借款合同第3页“增信”一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能得到清偿,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借款人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的一定比例(具体以保单约定为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平某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为借款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的一定比例(具体以保证文件约定为准)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后四位5-00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后四位5-008)、《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后四位5-010)则进一步明确(见每份合同“借款合同附件”第1条第6款)7项“放款条件”,其中一项条件为:“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出具以甲方及/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的90%(含罚息福利等)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同时,由担保公司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的10%(含罚息复利等)承担担保责任。”
既然贷款、保险捆绑销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无效或者判决撤销,何况本案假代偿、无代偿,根本不产生合法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平某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上诉人无任何追偿权利。既然作为债权转让方的平某财险广西分公司无任何追偿权,何来合法的债权转让?何来新的合法债权人?可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债权人身份是虚构的,本案保险合同之民事纠纷是捏造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实质为虚假诉讼。
总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希望二审机关能够切实尊重证据、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严格依法审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