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专家称与其调休,比如延长假期的发言被广大网友所用户,这个专家也在大众呼声中完美隐身,这个故事告诉我们,有些话不用有逻辑,只要反映需求,一样是名言!一直以来关于上班时间的讨论呼声都很高,打工人作为互联网上声量最高,怨气最重的一群人,关于上班时间的讨论包括但不限于挤不上的早高峰地铁,超重的电梯,下班遁走的盛阳们,以及怨念深重的隐性加班!似乎都和上班时间有关,这就像是悬在打工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那么假如你的公司效法专家,更改上班时间避开高峰期你又该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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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戊5人是某公司操作工,因薪资问题与公司产生纠纷,随后,公司与5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同年3月30日,公司单方将甲,乙,丙,丁,戊5人的工作时间变更为上午5:00-9:00,下午17:00-21:00。甲,乙,丙,丁,戊等5人拒绝该调整,并继续按照之前工作时间上班。4月7日,公司以甲,乙,丙,丁,戊等5人旷工、违纪为由解除与甲,乙,丙,丁,戊等5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甲,乙,丙,丁,戊等5人提起了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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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符合一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的规定的情况下,调整后的工作时间是企业行使管理权的表现,但调整工作时间需要满足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述案例中的公司调整工作时间不符合必要性的需求,同时侵犯了其休息权与健康权,不具有合理性。其次,该调整后的工作时间仅针对5位劳动者,故不属于公司规章制度变更,为对个人工作时间变更,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经同意或者经工会同意方可具有约束力,且结合劳动者与顾问单位之间的薪资纠纷,公司有逼迫员工离职之嫌。因此,申请人并未旷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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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上述案例并不能代表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无权调整上下班时间,正如上文所说调整上下班时间应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但如果公司将具体的上班时间9:00到18: 00约定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且员工通过长期履行该劳动合同已形成相关上下班时间的惯例;此时,公司调整员工的工作时间,应视为对劳动合同履行条件的变更;此时法律顾问一般会建议企业采用与员工签署书面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或者以排班表、工作时间调整通知等其他书面文件并由员工签署确认的方式实现变更劳动合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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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将具体上班时间安排写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对于企业来说是增加用工风险的行为,避免直接将具体的工作时间直接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减少企业用工风险的必要做法,能够确保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有效形式,当然企业可以将具体上班时间放入规章制度,同时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单方调整员工工作时间,并就该制度履行民主程序,由员工签字确认。这样做能够规避用工风险,帮助企业的合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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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