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00多万元,为何适用缓刑?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3-10-07 16:02:46
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00多万元,为何适用缓刑?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浙0305刑初146号

1.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许某某与温州市A贸易有限公司(已判刑,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实际责任人黄某某经事先商议,以买票、代理转自营等方式将许某某的未纳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即由黄某某负责制作以A公司名义出口的报关单,联系其他销售企业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销售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A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其间,许某某伙同A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累计人民币2030912.52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21年9月9日主动投案,并已退出人民币220万元。

2.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及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应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3.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许某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2030912.52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适用刑罚。为何最终判决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呢?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该院认定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也就是说,本来许某某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内适用刑罚的,但因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此外,许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及预缴罚金。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最终判决:许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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