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几年没有主张权益,为什么没有超时效?|南京劳动法律师

汪正楼案件 2024-03-12 22:42:56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2007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通知,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2023年才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其间也没有出现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

表面上看似乎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但问题没那么简单。法院最终判决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这是为什么呢?《民法典》该出场了!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袁某以集体职工身份调入某公司。

2007年12月28日,公司向袁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自2007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2771.33元。

2008年4月,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解除通知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项,经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之后,公司一直未支付解除通知书中承诺的经济补偿金,袁某也未向公司主张过经济补偿金。

2023年,袁某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62771.33元及利息。

公司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仲裁、诉讼之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袁某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对袁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告知袁某“单位决定从2007年12月31日起,单位与你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62771.33元。”

公司在该通知中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合同,并同意给付袁某经济补偿金62771.33元,应视为自愿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通知中并未明确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袁某现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号:(2024)辽06民终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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