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汪律师继续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条文,结合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与劳动用工相关的内容作简单的分析解读。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关联:
该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在原认缴制下,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股东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出资,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求股东在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加速出资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际操作时存在很多困难,或者说要求非常高。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加还出资:(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所以,在原认缴制的框架下,对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也有很多人利用该规则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独立人格的最基本保障是有独立财产,在原认缴制下,虽然也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实际上等于不出资。
该条的规定,将原来的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出资,转变为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以要求加速出资,再加上股东认缴出资额应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至于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参照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各项权益也是债权。如果经过劳动仲裁或法院的生效裁决,已经确定了劳动者的具体债权,且公司不能到期清偿的,劳动者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关联: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该条规定了股东会的法定职权。
在公司法框架下,公司与董事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建立委托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董事、监事在身份、待遇、选任、更换等方面有别于普通劳动者,但是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将董事、监事排除在劳动者范围之外。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还是要依据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判断。
依据该条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在更换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需要理由,委托关系中的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当股东会作出更换董事、监事的决定时,如果董事、监事与公司又建立劳动关系,此时的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解除董事、监事的职务可以没有理由,但解除之后不代表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当然解除,解除劳动合同依然需要法定的理由,否则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最保险的做法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如果不能协商一致,汪律师认为因董事、监事职务的解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职务的变化可以认定为是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通过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路径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