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抗辩因对劳动者未作考勤要求,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抗辩意见并非法定不予支付带薪年休假情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未休年假工资。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日,王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经理。2016年11月14日,某公司任命王某为芜湖分公司见习经理,主要负责芜湖周边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2016年12月1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根据工作需要及任职要求,同意在销售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销售;执行标准工时;每月以货币支付工资,具体发薪日为每月22日;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9月12日,王某签署《员工手册》确认书,确认其已详细阅读,并承诺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2021年10月28日,某公司以王某违规销售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告》,王某于2021年10月30日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
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71元/月。王某主张其在岗期间从未休过年假,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王某在某公司处为佣金制销售员,公司对佣金制销售人员并没有任何考勤要求,故,王某并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某公司无须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并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某公司不认可,提起一审。
【裁判请求】
请求判令无须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9,841.66元。

【裁判结果】
判决某公司应支付王某18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9,841.66元。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至本案,结合查明事实,王某于2020年、2021年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10天,另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30日终止,故,王某2020年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8天。现无证据证实某公司已安排王某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依法应支付王某18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9,841.66元(24,071元/月÷21.75天/月×18天×200%)。某公司抗辩因对王某未作考勤要求,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抗辩意见并非法定不予支付带薪年休假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任何工时制度的员工,均应依法享有年假,如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员工休年假,均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实行弹性工作制或不实施考勤并不构成不支付年假的法定理由。
提示劳动者,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会认定未休年假工资属于福利,故主流观点认定如单位提出时效抗辩,仅支持时效内未休年假工资,建议员工应及时提出年假申请或未休年假工资诉求,避免因超过时效而不被法院支持。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