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5日,今日说法播出的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你的生意 我的权益”节目,引发了社会关注,如:声音被AI化后,相关主体仍承担侵权责任;声音被使用为何承担责任,还需从殷女士的维权经历说起。
今日说法重述·你的生意 我的权益
一、“你的生意 我的权益”之,声音侵权纠纷概说2023年5月,殷女士发现某工坊TTS(从文字到语音)配音软件使用了她的声音。委托的律师花了一番功夫:殷女士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合作录制了两部有声读物,公司将录音制品提供给一家软件公司;软件公司将殷女士声音AI化处理生成了一款文本转语音产品,某工坊通过经销商采购了这款软件。
殷女士将某文化传媒公司、运营某工坊软件的某科技公司等5家公司起诉到北京互联网法院,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各项损失60万元。
经当庭勘验:AI声音与殷女士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这款AI声音软件具有可识别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就解决了AI软件侵犯自然人声音问题。接下来,北京互联网法院需要查明到底谁对殷女士的声音享有权利:
经审理查明:某文化传媒公司付费1万余元,殷女士为两部有声读物配音;传媒公司获得了两部作品殷女士的姓名、肖像权使用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权。
经依法判决:某文化传媒公司未获得殷女士声音许可、软件公司未经殷女士授权将声音进行AI化处理;被告提供的数据尽管显示合成数量仅22700次,两被告仍应赔偿各项费用25万元。
收到律师函后,某工坊及时下架了相关AI配音软件,其他两家公司也有合法的授权外观,对殷女士的声音不承担侵权责任。有人可能要问,2024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这份判决,大家应当思考什么?
二、审慎处理声音等侵权,为AI技术预留开发空间AI侵权纠纷宣判在我国是第一案,但在美国等西方国家诸如出版社、新闻报刊,以及作家等起诉AI技术开发公司侵权纠纷案件也不在少数。依一般原理,新闻出版等主体倘若已胜诉,其信息在我国应已广泛传播,有人可能要问,国内为何没有此类信息呢?在本文看来,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AI开发公司使用了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或者肖像、声音等,美国等西方国家采取法定许可制度;新闻出版等主体获得的费用并不高,相关主体不能宣传法定许可制度。
另一方面,不排除AI技术是未来的战略性地位,或者新质生产力,国家基于政策性考虑,司法机关不支持相关主体的诉讼请求;新闻出版等主体没有获得报酬,该信息更不会得到传播。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尽管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但就殷女士的声音侵权纠纷认定可能还存在疑问,自然人的声音以声纹、音色、频率为区分;勘验仅是客观判断,当庭勘验能否确定AI处理的声音是否与殷女士的声纹等具有一致性。
上述关键问题未解决前,如:声纹鉴定标准、鉴定资质等,司法机关应审慎处理声音侵权纠纷;否则,目前已落后的美国等西方国家的AI技术可能差距更大。
一部有声读物价格,文字作品至少占到三成,如:“三分诗七分读”;法院判决倘若不考虑声音在作品的价格,迫使文化传媒公司在合同中将姓名、肖像和声音等作“一揽子”许可约定,最终损害的还是声音师的权益。
审慎处理声音等侵权,为AI技术预留开发空间
三、“你的生意 我的权益”之,AI陪伴侵权纠纷概说2021年8月,北京互联网法院还审理判决了一起AI陪伴侵权纠纷诉讼;最终裁判结果是: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某公众人物何某经济损失18.3万元、精神损害2万元。本案裁判要点可归纳如下:
第一,根据客户上传的何某肖像、姓名、表情包等信息,人工智能公司开发了调教功能软件;肖像、姓名的使用未取得何某同意,据此,人工智能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不同的客户将何某设定为不同的角色,如:有的客户设定为父亲、有的设定为朋友,甚至是情人等;当客户使用该软件时,调教功能有不同的回复,回复的语言包括赞美和贬损,据此,人工智能公司还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AI陪伴侵权纠纷裁判被最高法收录到“指导性案例”。究其原因,人物关系被预设后,该类软件可能涉及公序良俗;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其身份不能由客户任意设定,肖像、姓名也不能随意使用。
从上述意义而言,AI陪伴技术开发,可以规避的要点也为:开发者可以使用卡通肖像与谐音开发陪伴者软件,当公众人物提出侵权后,开发者关闭,或者下架该用户即可免除赔偿责任。
AI陪伴侵权纠纷概说
就“你的生意 我的权益”而言,司法机关应考虑利益的平衡,如:被告提供数据显示合成数量仅22700次,法院事实上可以采信;被告根据合成数量收费,其后台均有收费记录,法院可以通过勘验得出结论。再如:AI技术一般不会贬损声音形象,法院不应支持殷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机关仅考虑“我的权益”,AI技术开发空间越来越小,最终可能损害整体利益。
主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