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劳动法(10)|经理、股东与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汪正楼案件 2024-03-26 19:43:01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关联:

该条规定了经理的聘任或者解任由董事会决定,经理的职权来自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董事会的授权。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不需要法定理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即可。如果经理与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在解聘经理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同时解除。公司要与解聘经理解除劳动关系,需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和程序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构成违法解除,违法解除要支付赔偿金。

实务中还出现过公司经理向公司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裁判机构的主流观点是公司经理全面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一般情况下不支持二资工资的请求。

对于解聘董事,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但对于解任经理,并没有类似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

该条是对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公司股权转让了,只是股东或股东之间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用人单位的身份并没有发生变化。劳动者不是与与股东建立的劳动关系,而是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所以,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产生影响。

有些人不仅是公司股东,还在公司工作,尤其是一些小股东,在公司从事的工作与其他人员并无不同,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股东并不影响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如果股权转让后,仍然在公司工作的,双方仍然建立劳动关系。

反过来讲,如果股东不在公司工作了,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了,公司可以要求股东强行将股权转让出来吗?

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股权的取得是基于劳动者对公司的工作或工作贡献而产生的,这就需要在取得股权之初与劳动者签订相关的协议,并且在公司章程中对于此种情形做出规定。如果没有相关的协议,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规定,股东基于合法方式取得了股权,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转出股权。

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

该条规定的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

按该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要注意的是,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是基于一定的关系而形成的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尤其是一些中小公司对于人合性的要求更高,所以,对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实务中有一些公司的股东全职在公司工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基于工作本身取得股权,对于这类股东继续人的股东资格问题更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不仅要规定继续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还要规定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不再为公司提供服务了,即丧失股东资格。

当然,继承人不继承股东资格是不能成为股东,但不影响继承人获得股权收益,具体的情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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