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乙方为甲方及甲方客户提供长期稳定的购车分期服务产品和购车分期方案 ”这样的约定以及原告的诉请内容可知,原告以合作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放贷,但原告没有放贷资质,故其行为构成职业放贷、非法放贷。
原告北京极某车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兆某某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极某车网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金额若干;
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若干。
李大贺律师认为,涉案《金融服务合作协议》与上述诉请(代偿款,即贷款,两项诉请即对贷款本息的诉请)证明原告以合作之名行放贷之实,构成职业放贷、非法放贷。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大贺律师认为该协议不合法,约束力存疑)。《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第2条第6款约定“若甲方负责办理上牌/抵押手续,则自乙方垫款给甲方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甲方应将车辆抵押至乙方要求的抵押权人名下,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如因甲方原因、或客户原因、或政策的原因,导致车辆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完成的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乙方或贷款方的要求,则甲方承诺在前述约定时限届满后3日内全额向乙方退还乙方(包括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垫款”,该条款系在被告负责办理抵押手续情形下,涉及违约后的责任承担约定。
基于此,本案需首先查明被告是否为办理涉案车辆抵押手续的责任方。
从《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并非直接针对刘某涉案车辆达成的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消费金融业务”达成的整体合作协议,而关于“负责办理抵押手续”的责任主体,《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第2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原告)要求办理上述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则由乙方办理办理车辆上牌、抵押手续”;《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第2条第6款约定“若甲方(被告)负责办理上牌/抵押手续”。
从《金融服务合作协议》上述条款约定来看,并未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为负责办理车辆抵押手续的当然主体。
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另行针对刘某涉案车辆签署书面协议,就抵押手续的负责主体事宜进行明确约定。
故,原告以被告违反《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第2条第6款之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两笔代偿款122403.79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李大贺律师虽对部分判决理由不予认同,但对判决结果表示赞成与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