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被告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双方经协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98397元。
二、被告某县某医院辩称
1、谢新军曾于2020年11月份在答辩人处就医诊治,谢新军及亲属于2020年11月就已明确知道谢新军患有“烟雾病”,需要进一步治疗,否则会出现梗死、出血等严重不良后果,但患者及亲属未听从医师建议,未对该疾病足够重视并治疗;
2、答辩人并没有因患者及其亲属未预先足额缴纳医疗费用而放弃对患者用药、检查及治疗,尽到了救死扶伤的责任。但对所欠医疗费用,原告应当支付给答辩人;
3、病历资料中的“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其他记录”中均记载了患者家属拒绝手术及拒绝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内容,也记录了谢新军家属对诊治及死因无异议。以上病历资料,在人民法院就本案建立的微信群中,原告及答辩人均无异议;
4、谢新军于2022年12月21日凌晨接受治疗,因家属拒绝手术,也拒绝转上级医院,至12月30日11时10分去世,期间在答辩人处住院十天;
5、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的范围是依申请人的要求,而不是不问需求将病历全部提供。答辩人根据原告要求提供相应病历没有过错,护理病历没有提供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要求。但全部病历包括护理记录的真实性不容置疑。
三、庭审意见
1、本案中,患方在发生医疗争议时未封存病历,在诉讼鉴定过程中,不认可某县某医院补充的病历材料,以致鉴定机构因病历资料不完整、不充分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释明提出鉴定的责任在于原告方,经原告方申请,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2、因此本案已无法从专业的医疗鉴定角度对某县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作出判断,故本案争议焦点转为某县某医院是否存在隐匿病历情形,即对某县某医院是否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及某县某医院的过错程度。
在庭前组织各方进行鉴定材料质证时,原告方提交了病历材料,某县某医院质证称缺少四张,直至鉴定机构心发函后要求补充病历材料时才向本院提交病历资料。某县某医院在知晓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原因力等事项进行鉴定时,未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虽其在鉴定机构通知后提交了相应病历,却使得患方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客观性产生了怀疑,在一定程度上无法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应属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关的病历资料,某县某医院符合隐匿病历的情形,本院推定某县某医院存在过错。
3、某县某医院已向本院提交补充的护理记录单和视频等病历,且某县某医院的系统中记载有本案患者的电子病历,基于电子病历的特殊属性,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还原病历的创建及修改过程,确认病历是否客观真实、是否篡改或伪造,以便进一步查明案情。
但原告既不认可补充病历的真实性,也不同意将其作为鉴定材料,且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不同意对电子病历进行鉴定。
本案中原告需对本案鉴定不能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某县某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未提交全部病历在先,诉讼过程中未及时补充提交病历在后,对本案鉴定不能亦有责任,结合患者本次入院时昏迷、入院九天死亡的现状、患者自身疾病凶险等可作为某县某医院减轻责任的情形;
故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患者自身的疾病情况、本案的案情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某县某医院对患者死亡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
4、原告损失合计1457566.42元,故某县某医院因其过错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合计为1457566.42元×15%=218634.96元。
四、法院判决
2024年2月26日判决,被告某县某医院承担15%的责任,赔偿原告218634.96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