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25日刘某在某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陈旧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帕金森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23年7月6日拟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实施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陈旧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帕金森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炎、泌尿系感染、脑梗塞、颈动脉硬化、冠心病、右肺结节、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贫血、右股骨干骨折。
刘某住院费总额为64771.17元,个人现金支付31483.36元,共住院22天,其中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3天。
二、患方观点
因医生手术操作严重不当造成右侧股骨干股折和约29cm手术切口属于医疗事故,现卧床在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6579.96元。
三、被告某市某医院辩称
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的整个诊疗行为均符合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股骨干骨折系术中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同时在术前手术知情同意书当中,已经将治疗原告原发疾病即股骨头置换术所产生的风险和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已经履行充分的告知。
产生原告目前的身体不良状况,同时与原告的年龄和特殊体质均有一定的因素。因此,原告股骨干骨折和被告医务人员正确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护理费,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在司法实践当中应保护1人,而不应该保护2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故请人民法院察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四、鉴定意见
1.某市某医院在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刘某右侧股骨干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评定为全部原因为宜。
2.原告刘某,女,1944年2月26日生,后续需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1.3万元(该费用金额仅供参考)。
3.刘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116日为宜,营养期限以86日为宜。
五、庭审意见
刘某因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陈旧性骨折在某市某医院住院拟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过程中刘某右股骨干骨折。刘某认为某市某医院在手术过程中造成刘某右股骨干骨折,某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某市某医院在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刘某的右侧股骨干骨折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某市某医院应当赔偿刘某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
“刘某股骨头置换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33701.85元。”经庭审询问,双方确认按照刘某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费用比例确认刘某个人支付的股骨头置换术费金额,即扣除股骨头置换术费用后,某市某医院应承担刘某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15741.68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
刘某各项合理损失总计68118.27元。刘某诉求某市某医院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某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2024年1月15日判决,被告某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68118.27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