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原告2023年因面部痉挛,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手术前,被告给原告做了体格检查,其中2023年2月7日的MR诊断报告单影像学表现部分载明:“双侧内耳结构完整,耳蜗、半规管形态及信号未见异常,斜矢状位、斜冠状位血管与神经分界不清,左侧面听神经走形如常,未见明显血管接触现象”。
入院记录第四页载明:“双耳听力正常,外耳道无异常分泌物,乳突无压痛。”手术后一周,原告发现左耳听力丧失,告知被告工作人员缪大夫,缪大夫口头答复“恢复一段时间就好了”。可是一直到原告出院,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左耳听力丧失问题进行任何治疗和检查。
原告出院后,就左耳听力丧失问题先后赴S、B等地寻医,被专家告知听力丧失问题已经过了治疗期,基本上不可逆转,无法治愈。
二、患方观点
1、被告手术导致其左耳听力丧失,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手术前,被告没有告知,手术后,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左耳听力进行检查;
2、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左耳听力丧失的情况下,被告不闻不问,导致原告丧失治疗期,左耳听力不可恢复。
3、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诉请被告赔偿198463.7元。
三、被告某某某医院辩称
原告出现视听神经损伤,系原告原有疾病诊疗的必有风险,且根据鉴定机构的异议答复函可以看出,即便没有被告对原告手术风险告知不完善的情形,原告的损害后果仍然有较大可能发生。
故原告按照同等责任的45%的过错责任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异议答复中明确的事实,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参与程度应按照20%确定,故医院仅应按照20%的比例承担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蔺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此次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左)评定为八级伤残;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蔺某某的诊疗过错与蔺某某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医方未完全尽到说明义务,取得蔺某某或者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
五、庭审意见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7937元、护理费3269元、营养费990元、交通及住宿费6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56元;
残疾赔偿金268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均无异议,上述费用共计398900.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中的30%,即119670.18元,对原告上述各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廖某某医生(香港)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500元)系收据,且无相应的付款流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鼠神经生长因子费用578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9629.8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中的11888.96元。
六、法院判决
2024年3月6日判决,被告某某某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及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559.14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