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为独具特色的一种金融活动,本质上属于广义的贷款,但其同时也是一种特许经营业务,需有“融资+融物”特征,与狭义上的贷款有所区别。唯有融资之实而缺乏融物要件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名租实贷的情况下,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处理,而不是按照借贷纠纷处理的,违法,应予纠正;涉及披着正规金融外衣行掠夺性贷款之实的,更应纠正,依法对应还未还款额进行调整。以虚构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处理。
原告上海鑫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某公司)诉被告王某、罗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大贺律师认为,本案不完全符合融资租赁“融资+融物”之特征,名租实贷,按照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对应还未还借款金额按照“实借本金-已还款总额”的方式作出安排。
法院判决:
1、被告王某、罗某限期返还原告上海鑫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774.8元;
2、驳回原告上海鑫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中↑不难看出,判决仅支持本金返还,租金、违约金、利息等其他任何款项的给付均不支持。
判决理由: 本案中,汽车融资租赁协议、汽车买卖合同虽约定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且涉案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某的名下,但涉案租赁车辆为英某某迪牌,注册登记于2018年4月,当时投保商业险车损保险金额为46.5万,双方在该车注册登记两个多月后,约定该车的购买价格为20万,价格远低于该车同期商业险车损保险金额,且上海鑫某公司就该价格的合理性未举证证明,应认定该价格明显远低于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该车的市场价格,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售后回租事实存在虚构,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协议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原告上海鑫某公司主张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而本案实际为被告王某、罗某有资金需求,原告向被告王某、罗某提供了资金,租金构成为出借本金加按相应标准计算的利息,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本息的分期支付进行了约定,在性质上更符合上述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实际法律关系应确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鑫某公司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且被告王某、罗某属与其无关联的社会不特定对象,根据前述规定,其与王某、罗某形成的事实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王某、罗某因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王某、罗某应返还其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原告上海鑫某公司已于2018年7月2日向王某直接付款19万,该款应认定为王某、罗某已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
至于原告上海鑫某公司向徐兴良支付的服务费1万,该款虽系原告上海鑫某公司根据王某、罗某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委托支付,但原告上海鑫某公司系通过第三方服务与王某、罗某开展的本案民间借业务,而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告上海鑫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应认定为出借方,其收取的费用亦应认定为出借方预先扣除的相关费用,故该款依法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王某、罗某实际借款19万,已偿还179225.2元,仍需返还原告上海鑫某公司借款本金10774.8元。因双方就涉案车辆未设立抵押,故原告上海鑫某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审理过程与裁判结果均能够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李大贺律师对判决表示完全赞成、全力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案情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代理,对谈判、起诉、答辩、上诉、申诉、举证质证、辩论等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