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刑十年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5-28 12:45:43
财务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刑十年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陶某在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45张,税额共计人民币5614538.35元,其中278张已抵扣税款,税额共计人民币4541391.5元。

被告人陶某于2018年8月15日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同、企业信息、B公司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等证据,拟证实B公司存在从其他公司购买货物但未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目前有证据显示的就有1400万余元。

(2)国家税务局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及检查需报送资料清单、B公司2017年5月第43号记账凭证及附属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2017年已抵扣进项税额专用发票汇总册中1月和4月的抵扣进项票明细、B公司2017年5月第1号、第37号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拟证明起诉书认定的278张已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11张认证但未抵扣,税额共计141087元;未抵扣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用于直接冲抵成本,陶某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没有实际交易,仍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3.辩护意见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称,我的行为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成立。

(1)B公司与其他公司有真实交易,但未取得进项专票,故陶某从A公司开具进项专票,其开票行为是如实代开,而不是虚开;

(2)陶某从A无票收入中选取一部分为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该部分变成有票收入,因A公司有票收入和无票收入均需缴纳增值税,故不会导致A公司额外增加税负;B公司与其他公司有真实交易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享有实质抵扣权,从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已完税,故陶某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3)陶某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陶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B公司平账。

在量刑时需考虑:

(1)陶某有自首情节;

(2)B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且存在已认证未抵扣的专用发票,应当在认定具体虚开数额时予以扣减。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为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当庭确认的证据,被告人陶某为抵扣税款,明知A公司与B公司没有真实交易,仍从A公司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大部分进行了进项抵扣,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B公司有实际支出,但不能证明该公司整体支出及税款缴纳的情况,故其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根据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B公司在进项中以不开具进项发票低价进货,其在真实交易中没有缴纳增值税,国家并未基于该真实交易而征收到相应税款,B公司在交易后以被告人陶某从A公司获取的发票进行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故被告人陶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说明,能够证实陶某系被抓获归案,其对公司报警行为并不明知,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抵扣情况明细,B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278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故辩护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量刑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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