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桩机机掉落伤人,谁赔偿?丨民法典小故事(1099)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3-12 03:14:35
这是一起健康权侵权纠纷案例。 一个16岁的小孩子,到工地上去学习打桩机技术,结果被砸成了重伤,损失一百多万元。 谁该赔偿呢?工地的承包人、分包人,还有挖机的三个老板,分别承担10%、10%和4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责任。 其中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有分包关系,也有雇佣关系。承包人甚至还说小孩是自己溜进去的,咎由自取。 工地上的法律关系,跟民间借贷一样,有时候其实还是非常复杂的。 附:余某与某某公司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52296号 原告:余某1,男,200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法定代理人:余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5,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5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5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10幢。 法定代表人:王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史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告:曹某1,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被告:彪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朱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余某1与被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史某、李某、曹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朱某、彪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1的法定代理人余某2、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某某公司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卜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及史某、李某、曹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赵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某、被告彪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2,083.50元、护理费20,444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705,885.60元、精神损失费21,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21年10月1日,原告余某1经被告李某介绍到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奉公路和沪南公路S3公路(周邓公路-G1503公路两港大道立交)新建工程高架工地,从事打桩工作。 2021年11月12日,原告余某1与打桩机司机在涉案工地一起作业,原告在地面做指挥员,在指挥过程中不知被什么东西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椎L4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左股骨干股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 被告某某公司5作为该工程项目承包方,名义上将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1,实际则是将劳务及材料整体转包给了某某公司1,而且作为工程承包公司对工地的进出人员负有核实管理义务,但其对工地施工安全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审查管理的义务,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甚至连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都可以进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对被告某某公司1及其他被告的层层分包行为没有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1超过自己的劳务施工资质,承接主体工程,同时又违反合同禁止分包的约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未对自己分包的劳务施工场所进行监管,对安全措施疏于管理,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朱某始终以自然人身份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史某、李某、曹某2,始终未向史某等三人告知系以某某公司2的名义承接工程,且被告某某公司2是一家严重资不抵债、多次被强制执行的公司,不应认定被告某某公司2承接过该业务,本案与某某公司2无关。 被告朱某、史某、李某、曹某2四人无任何施工资质,承接工程后,无视安全生产规定,聘用未成年的原告,四人均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彪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垫付228,804.22元,其中5,000元用于支付医生的红包,被告史某等人是清楚的,被告史某等所称的10,000元现金并没有收到,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5辩称,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依法将土建的劳务部分业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某某公司1,并不是主体结构,系合法分包。 被告对施工人员进行过安全教育等业务培训,按照施工安全管理标准设置围挡、闸机等隔离措施,起到了施工作业面与外界的隔绝作用,施工区域并不对外开放,只有获得许可的人员才可以进入,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1上报的施工人员名单中也并没有原告,原告并未按照管理流程上报身份信息,未接受入岗安全培训,采用混入、私自进入等非正常途径擅自进入施工场地,被告无从对其进行管理,故不需要对原告私自进入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 原告明知进入工地工作的危险性,但其自甘风险混入施工场地,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私自进入的后果。 原告跟随李某、史某、曹某1等三人来到工地工作,受其指挥,由李某等三人支付其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如不支付报酬)或劳务关系(如支付报酬),李某等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尽到劳动安全教育、组织监督安全施工、提供安全场地及安全防护措施等义务,而李某等三人在本事故发生时未确保工作环境安全,导致损害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某某公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某某公司1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三人共同雇佣了未成年的原告余某1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另一名受雇人员彪某的操作失误导致了人身损害。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彪某作为史某、李某、曹某1三被告共同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史某、李某、曹某1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余某1作为史某、李某、曹某1三被告共同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史某、李某、曹某1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余某1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在明知余某1未成年的情况下,以与李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为由,托李某带原告进入工地提供劳务,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监护人本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原告余某1及其父母以及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应就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陈述被告某某公司5违法分包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工程是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某某公司5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某某公司1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仅是劳务分包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1依法向被告某某公司2租用机械设备(租赁设备上带有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均是被告某某公司2提供,并将操作人员信息向被告某某公司1报备,双方仅是租赁关系,并不是工程分包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1租赁机械设备是用于基坑周边维护桩的施工,并不是永久性的工程桩,仅系临时的维护桩,这也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并不存在工程层层分包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1既不是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与原告余某1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某某公司1只与被告某某公司2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本案原告余某1与被告史某等三人之间的个人用工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 且被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公司2应派遣具有资质和经验的人员为租赁设备提供全面服务,并对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如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等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被告某某公司1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1在合同中已经向被告某某公司2履行了安全生产的告知义务,也约定了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承担。 因此被告某某公司1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请求某某公司1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共同辩称,原告是由其父母送到工地学习,没有任何待遇,并非提供劳务或劳动,因李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是原告父母主动联系李某要求到工地学习打桩技术,并非李某进行招工,李某出于好心让原告去工地,但并没有进行劳动管理,未承诺发放工资,实际也没有给原告发过任何工资待遇,是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 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安全意识比较淡薄,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所述被告使用童工没有依据,原告监护人应明知工地有风险,也明知道自己孩子是未成年人,还把原告送往工地学习,应自行承担风险。 被告朱某和被告李某、史某、曹某1是雇佣关系,是朱某个人雇佣了三被告,由朱某与李某联系,故朱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三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8,804.22元,其中10,000元系现金支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称5,000元用于支付医生红包,被告并不清楚也不确认。 被告彪某是打桩机驾驶员,没有调试好打桩机,导致打桩机部件坠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 但被告彪某已提醒原告,因原告在玩手机并没听到,才致原告被砸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某某公司5作为承包方并没有对工地进行任何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1虽然与某某公司2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但某某公司1没有驾驶员可以操作打桩机,所以实际由某某公司2的人操作打桩机,实际是为某某公司1提供劳务,并不是租赁关系,某某公司1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2及被告朱某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2向被告某某公司1出租打桩机设备并提供操作人员,人机是固定的,操作人员都是有资质的,事发时因被告某某公司2没有空余的打桩机作业,故让李某等三人合伙购买的打桩机过去帮忙,被告方知道李某与史某、曹某1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朱某主要与李某联系,双方并不是雇佣关系,是根据工作量支付费用,打一根桩一般40元,有的需要70、80元,事发时打桩机的操作人员及指挥人员都是李某安排,但李某并没有向被告方某1操作人员名单。 被告方某2被告李某等是长期合作关系,一直互相帮助。虽然由被告朱某个人与被告李某联系,但被告朱某是被告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结算也是以公司名义结算,是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 当天下午被告李某告诉被告朱某工地上有人受伤了,向被告某某公司2两次预支了工程款共计6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彪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史某安排其到事发工地开打桩机,原告是在下面指挥和扶桩的。 由于打桩机的夹嘴没有夹紧,吊着的桩就掉下来了,其按了喇叭,也大声喊了,但原告在桩机下戴着耳机玩手机没听到,就被砸到受伤了。 其原来给被告史某开了两年打桩机,后被告李某、史某、曹某1三人合伙买了十几台打桩机,其就给他们三人工作,工作任务、居住等均是由被告史某安排、联系。被告史某的公司有一个微信群,还有一个小桩机群,其和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三人都在这个小微信群内,他们三个是老板,工作也在群内由他们三人随机安排。 事发前其发现打桩机夹嘴有故障后就打电话告知过被告史某,被告史某说暂时凑合一下,结果第二天就发生了这个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某某公司3与被告某某公司5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5承包S3公路(周邓公路-G1503公路两港大道立交)新建工程高速公路主线施工2标段(S3-2标)工程。 2020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5与被告某某公司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S3公路(周邓公路-G1503公路两港大道立交)新建工程高速公路主线施工2标段四工区(以下简称涉案工地)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1,分包工作期间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 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工程范围交地后场地处理及便道便桥施工、围挡安装及日常安拆维护、基坑及承台施工、吊装配合、预制装配式桥梁以外的现浇张拉工作、小箱梁现浇张拉作业、桥面板现浇张拉作业、桥面铺装、桥面系及附属施工、高架排水系统、地面道路施工、雨污水管施工、驳岸施工、所施工区域的文明施工、施工所遇到的各类人员沟通、其他工程承包人要求的配合工作等。 合同同时约定由劳务分包人自备的小型施工机具、安全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保证其符合相关质量、安全、环保标准。 进入施工现场使用前必须经工程承包人验收合格。 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 2021年5月22日,该分包合同经某某集团2某某公司5审查并同意。 2021年4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1向被告某某公司2租用SANY液压掘机,租赁期自2021年4月1日开始进入指定的作业场地:航头S3工程部进行安装和调试,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正式进行作业,租赁期至被告某某公司1通知拆除结束。 费用按4,500元/台班计算,拉森桩打拔9M按95元/根计算,12M按130元/根计算,钢板桩打拔6M按28元/根计算。 合同同时约定租赁设备所有操作、保养和维修人员由被告某某公司2派遣,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人员食住宿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被告某某公司2应派遣具有资质和经验的人员为租赁设备提供全面服务,并对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如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等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 2021年10月1日起被告李某带原告至涉案工地工作,并安排原告住宿。2021年11月12日,被告彪某在涉案工地驾驶打桩机进行基坑周边维护桩施工作业,在打桩机下负责指挥的原告被砸到致伤,随后被送医治疗。 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至11月21日在某某医院1住院治疗,2021年11月21日至11月25日在海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25日至12月21日在某某医院2住院治疗,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8日在某某医院1住院治疗,2022年3月3日至3月7日在某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L4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左股骨干股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中隔骨折、左眶骨骨折。 此后门诊复查。因各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1月12日,经某某委员会核准被告某某公司1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和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级,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不分级,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1日。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5与被告某某公司1确认涉案工地由被告某某公司1进行现场管理。 再查明,2022年1月29日18时36分,上海翊泰建筑工程队作为付款方向某某公司4转账169,000元,用途标注为工程款。 2022年1月29日18时11分,被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朱某发送收款方暨某某公司4的账户信息。 被告某某公司2称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故让其他公司暨上海翊泰建筑工程队支付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的打桩机租赁费。 收款方账户是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提供的。2021年11月22日付款方为钟亚杰(系被告某某公司1财务人员)向被告李某支付3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确认该款系某某公司1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2的设备租赁费,已在合同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经当庭核实,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已支付原告228,804.22元。 被告史某三人称另现金支付1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亦遭原告否认,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称收到的款项中有5,000元用于支付医生红包,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称事发时作业的打桩机系由其三人合伙购买,雇佣被告彪某驾驶作业,但未提供车辆权属证明等相关证据。 又查明,2021年11月14日,被告彪某向某某局1某某局2航头派出所报案称: 2021年11月12日9时38分许,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奉公路沪南公路施工路段驾驶挖掘机(发动机号:010339,车架号:0E1110246K3LB0130CM),不慎将钢板掉落砸伤工友(余某1),其想走保险,故来所报案。 2022年8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史某进行调查,在调查笔录中被告史某称其与被告李某、曹某1三人合伙购买了四台打桩机,人员和施工管理都由李某负责。 2021年10月1日李某的一个亲戚子女(余某1)托李某帮忙让他到工地学开打桩机技术,李某答应了。 2021年11月12日余某1在学习过程中受伤住院,当时的医疗费都由他们三人承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头面部外伤,现遗留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12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照片、住院病例、门急诊病例、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华政[2023]临鉴字第1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各类安全交底材料、监控截图、专业(劳务)分包资格审查及合同审批表、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制度、进场设备报验单、挖掘机进场安全验收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分包工程验工月报、暂支单、某某公司2机械租赁运输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转账记录、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挖掘机操作证及本院调取的某某局1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本案事发系在涉案工地,涉案工地的承包方、分包方及实际施工单位和人员在合同分包、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瑕疵,涉事各方对原告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5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某某公司1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某某公司5在将涉案工程分包后并未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未有效进行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施工人员情况的核查培训、设备设施检查核准等,对此被告某某公司5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虽然其认为已采用业务培训、监控覆盖、物理隔离等手段进行了有效管理,但事实上作为未成年的原告居然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畅通无阻的进出涉案工地,显然被告的管理措施和规定并未真正落到实处,理应对此承担责任。 事发时被告彪某在进行基坑周边维护桩的施工,该项目并非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原告认为该项目系涉案工程的主体项目,故分包合同无效的意见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即约定有设备租赁费用,亦有按工作量计算的人员施工费用,具有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 但被告某某公司2并无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 根据相关规定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不能将其作业内容再次交由其他人完成。 故被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分包,应为无效,对此被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根据合同依法处理,并不能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 况且被告某某公司1亦确认涉案工地系由其进行现场管理,但对于未成年的原告能随意出入工地并现场作业而一无所知,显然未尽到谨慎的管理和监督义务。 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雇佣被告彪某使用三人合伙购买的设备在涉案工地进行基坑维护桩的施工业务,该施工业务来源系被告某某公司2承接的劳务分包业务的一部分,现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朱某及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对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意见分歧。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订立有书面的雇佣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双方订立有口头雇佣协议,就受雇人员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工资结算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朱某对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进行任务分配、作息管理、工资发放等履行劳务的事实,存在事实雇佣关系。 再次,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三人合伙购买设备后雇佣被告彪某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结算也仅有几次(其中两次还是原告发生事故后支取用于原告的治疗费用),显然与劳务关系中报酬的一般结算方式存在明显差异。故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认为与被告朱某系雇佣关系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公司2通过名为租赁合同的违法分包取得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作业,但又通过所谓帮忙借用打桩机(带操作人员)的方式将部分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2及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 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李某系原告亲戚,明知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工地工作需遵守相关规定和要求,并需经过相关专业培训,但其仍带原告至涉案工地工作,对此被告史某、曹某1均应明知。 即便事发时未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但原告工作任务、住宿等由被告李某等三人负责安排,显然已形成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 况且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虽称涉事设备系三人合伙购买,但拒不提供涉事设备的权利证书、合格证明等,也未对设备进行有效检查调试,以致设备砸伤原告,显然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朱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商定租用三人合伙购买的设备,系在其职责范围内,应为职务行为,依法由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要求被告朱某个人承担责任并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彪某受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三人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时造成原告受伤,系直接侵权人,且其明知打桩机设备存在故障仍进行施工作业,过错明显,无论其是否告知雇主李某,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更何况被告彪某也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系设备故障还是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对此被告彪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彪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负有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原告年仅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风险判断能力、专业技术能力等,仍需监护人谨慎监护。 根据原告监护人的认知水平及社会经验应能判断建筑工地内设施设备、车辆、人员众多,情况复杂,存在巨大安全风险,但其忽视相应风险,仍让被告李某带原告至涉案工地工作,未关注原告工作情况、安全保障措施等,未能及时掌握原告工作动态,明显存在监护失职。 原告作为学徒工在工地学习打桩机技术,理应遵守操作规范,注意观察,随时关注打桩机动态,配合吊桩安全准确落地,但原告连自己怎么受伤都不知道,可见其完全未关注打桩机动态,工作懈怠,存在过错。根据打桩机操作规程严禁在桩机垂直半径范围内和桩锤或重物下穿行停留,该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在机器故障或操作失误时发生意外。原告对其受伤地点、如何受伤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可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对原告损伤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对原告损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评判如下: 医疗费,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非医疗机构购买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外购药品,虽无相关医生处方,但因原告受伤较重,所购用品有助于原告的治疗和恢复,且费用已发生,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外经核实医疗费金额共计393,444.68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2,000元。 误工费,原告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2,11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适宜交通方式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 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案所实际发生,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金额为1,120,990.28元。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案事故所发生,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复杂程度、责任比例等,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各承担1,000元,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承担4,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情况、责任比例、鉴定结论等,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各承担2,100元,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承担8,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115,199.03元; 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115,199.03元; 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460,796.11元。 扣除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已支付的228,804.22元,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实际还应支付231,991.89元; 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115,199.03元; 驳回原告余某1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4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4,525.20元,被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各负担1,508.40元,被告史某、李某、曹某1负担6,0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赵丽群 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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