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湘10刑终363号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5日,林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注册成立了郴州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由林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办公场所设立于郴州市青年大道某某小区,公司通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
2016年5月至同年11月,因为公司需要进项票到国税局抵扣税款,林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先后多次从许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林某某按照票面金额的3.2%至3.8%不等比例向许某支付手续费。
2016年5月至l1月,林某某以A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深圳市B信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232324.6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向深圳市C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合计ll6239.29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向深圳市D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合计376615.38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钟某1;向深圳市E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合计583844.97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某;向深圳市F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税额合计1387718.13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黄某2;向深圳G创意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148205.11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童某。以上6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l84份,税额合计2844947.48元。
上述发票均被各公司用到深圳市税务局认证抵扣了税款。该6家公司分别按照票面金额的6%向林某某支付手续费共计881306元,林某某将其中678927.87元补缴了税款。
另查明,林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苏仙区税务局正常申报缴纳税款97949.77元,经税务局通知后,补缴税款1038526.65元。案发后,陈某某补缴税款232324.6元,钟某某补缴税款116239.29元,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暂扣钟某1300000元,杨某280000元,黄某2450000元。
2018年11月21日,陈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3日,钟某某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二审审理期间,林某某又主动补缴了其余的税款339907.17元及违法所得202378.13元并缴纳罚金5万元。
二、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注册成立专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的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多次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4份,税额共计2844947.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分别让被告人林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8份,税额分别为232324.6元、116239.2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钟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均能积极补缴税款,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赃款1359907.1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88130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陈某某所退赃款232324.6元、被告人钟某某所退赃款116,239.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理由
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1.林某某补缴税款时间是在立案之前,不是立案之后,应当从虚开的税款中扣除此数额。
2.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检察院意见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某某、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补缴税款时间是在立案之前,不是立案之后,应当从虚开的税款中扣除此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8471.06元,数额较大,林某某归案后,主动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湘1003刑初8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2019)湘1003刑初8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相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行为人最低也要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844947.48元,数额巨大,且林某某系主犯,仅有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减轻处罚情节,因此,最低也要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一审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审中,二审法院认定林某某补缴税款时间是在立案之前,不是立案之后,应当从虚开的税款中扣除此数额,从而认定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1708471.06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适用刑罚。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归案后,主动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改判: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税款,能否从虚开的税款中予以扣除,实务当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扣除,但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应提出予以扣除的辩护观点,争取降低涉案税额,达到罪轻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