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保密协议,老婆却成立竞品公司,要赔偿公司吗?|案例研究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2025-02-19 10:02:41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岗期间签署保密协议,应遵守上述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劳动者在职期间,其配偶成立了与用人单位经营业务范围重合的某乙公司,鉴于夫妻在经济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应认定劳动者以间接形式从事与用人单位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陈某系某甲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岗位,某甲公司为陈某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2月,2011年3月2日,陈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受聘于甲方,并获取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保守甲方商业、信息秘密等的有关事项,为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及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特制定本协议条款,需双方共同遵守;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和从甲方离职后,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及甲方的保密规定,自觉保守甲方秘密,不损害甲方利益、不以甲方秘密谋取私利;乙方不得将甲方秘密透露给第三方,确因业务需要,需将甲方秘密介绍给第三方时,须事先征得甲方总经理或董事长的书面同意;乙方承诺,未经甲方总经理或董事长的书面同意,不得以泄露、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包含但不限于面谈、书信、邮件、电话、短信等)使任何第三方(包括甲方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其他员工)知悉属于甲方或者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它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乙方承诺在甲方聘用期间,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接受甲方对手的聘用,不向甲方的竞争对手提供任何形式(无论是直接的或间接的、受益的或不受益的)、任何方式(包含但不限于面谈、书信、邮件、电话、短信等)的咨询性、参谋型、顾问型的任何服务,也不唆使或默许甲方的任何其他员工接受任何形式的外界聘用或者提供咨询性、参谋型、顾问型的任何服务。

陈某的配偶崔某于2023年6月27日作为股东成立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股东为崔某(持股40%)、韩某(持股30%)、蔡某(持股30%),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仪器仪表修理;供应用仪器仪表销售;电工仪器仪表销售;智能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销售;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售;环境应急检测仪器仪表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塑料制品销售;玻璃仪器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电子产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机械设备销售;教学专用仪器销售。陈某认可崔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实验分析仪器制造;实验分析仪器销售;教学专用仪器制造;教学专用仪器销售;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修理;光学仪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药物检测仪器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

2024年1月3日陈某提出被迫离职。某甲公司因涉案诉请内容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津南劳人仲字〔2024〕1号《决定书》,因超审理期限无法审结,某甲公司申请仲裁委员会终止审理,故决定终止。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某乙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提交了其购销合同及发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陈某不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

【诉讼请求】

请求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判决陈某全部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陈某应遵守上述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该协议中就陈某应保守某甲公司客户信息、定价政策、产品信息等公司秘密及在职期间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某甲公司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陈某在职期间,其配偶成立了与某甲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重合的某乙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持股40%,鉴于夫妻在经济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应认定陈某以间接形式从事与某甲公司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同时,综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市某某技术公司交易时间、价格以及该公司曾与某甲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陈某违反保密义务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陈某过错程度及某甲公司损失程度,酌定陈某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2民终892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在与关键岗位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全面评估其家庭成员的就业情况,确保竞业限制的全面性。在竞业限制期间,应监督劳动者的就业情况,一旦发现违约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

提示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前,应审慎考虑个人和家庭成员的就业情况,避免签订难以履行的协议。如果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避免因违约而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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